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121民初461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601。
法定代表人:文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2024年1月25日,原告王某某以已与被告兴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了《工程支付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591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