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392民初345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抚昌黄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4039.37元,并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北戴河某小学临时路改造(向海大道-小学东侧)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戴河某小学临时路改造项目,始于向海大道,终于学校停车场东侧,总长度约280米,总面积7.82亩,工程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6月12日,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为448437.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15日开工,5月20日竣工。2019年5月21日,被告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2021年1月22日、2022年9月24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31341.7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工程款357302.37元,尚欠原告74039.37元工程款。目前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后早已投入使用,剩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4039.37元,并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629.43元,利息自2022年9月25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北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分别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两部分款项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河北某公司应该分别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的款项包含案涉工程款22629.43元及票据款项51409.94元。其中,票据款项对应的案涉票据河北某公司已背书转让,截止庭审之日,河北某公司已不是该票据最终持票人,已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河北某公司无权主张该款项。三、河北某公司主张秦皇岛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四、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利息,河北某公司主张的款项的票据51409.94元对应的利息起算时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北戴河某小学临时路改造向某小学东侧零星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北戴河某小学临时路改造项目,工程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合同总金额为448437.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20日竣工,2019年5月21日,被告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总体评价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2021年1月22日、2022年9月24日分别给被告出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31341.7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转账工程款357302.37元并支付一张51409.94元的承兑汇票,尚欠原告22629.43元未支付。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戴河某小学临时路改造向某小学东侧零星单项工程合同》,双方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现被告尚欠原告22629.4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29.4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2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29.43元及利息(利息以2262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