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3民初1276号 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3012元及利息(以953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以90301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和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被告***与被告***签署了位于安国市××镇××标项目(中国北方中药材交易中心北区一标段)顶层钢结构、树脂瓦施工合同及后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项目顶层钢结构、树脂瓦施工。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该项目树脂瓦款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施工义务,该项目已于202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原告计算合计1053012元。经多次催要,202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50150元的中国北方中药材交易中心北区一标段树脂瓦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了10万元树脂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074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认可,原告说给付了15万,其实我们实际给付22万元。认可***是代我签的合同。受我委托在工程量上签字的。 被告***辩称,我只负责工地工程量,两份合同是我代签的,是代***签的。施工合同和后补合同都是我签的。工程量时我们双方签字确认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由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和后补合同,根据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我公司支付15万元系2021年8月8日天森与原告签订的树脂瓦采购合同产生的义务。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及后补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份合同是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2、安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验收合格。3、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原告依据该清单计算的工程价款,证明价款总计940744元。4、微信付款截图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开具了150150元发票。被告三支付了原告15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份合同无疑问。第二份补充合同签字无异议,但第一页的所有单价有异议,有伪造嫌疑。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对法院裁定书要求陈述证据来源。对裁定书认可。树脂瓦工程量是我们签订的,面积对了,但是单价不认可。是原告后添加的。我们不认可。地下室不锈钢工程量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我方认可。不锈钢和树脂瓦认可签字的两页,没有签字的两页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单方面发的,我并没回复和认可,是无效的。结算单我不认可,因为没有我们签字。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两个合同签字没有异议,签字是我签的,但是对单价和数量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没意见。对法院裁定无意见。对工程量清单签字的我认可,没签字的不认可。计算清单不认可。微信付款截图及增值税发票,认可。是本案中的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前两份合同天森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查明。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聊天记录系原告法人和被告***之间的,天森对此不知情。法院裁定书原告并非该裁定中的当事人,该裁定所示工程是指整个工程完工时间,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裁定并未显示也无法证明。对树脂瓦不锈钢四份证据,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前两页(有签字的)存在字体不一致,有伪造嫌疑。因此对该证据如无法出示原件,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四页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付款截图内容无异议,但对形式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应转账记录,而非提供短信截图。对电子发票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1、提交原告打的收到条:2021年9月6日5万元(天森付)、2021年9月7日1万元、2021年9月29日5万元、2021年11月6日1万元、2024年2月7日10万元是(天森付)转款记录。五次打条合计22万元。2、核实工程量双方签字的原件,证明树脂瓦平米数都对3407.3平米,锈钢单管647米,楼梯709.8米。后面签的总价和单价不认可。3、施工合同,证明树脂瓦结算单上有46个。6000米数量不认可,原告做了,但是我认为与我们没关系。脊瓦阴角阳角与我们没关系。不锈钢扶手认可,但是厚度不符合。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2021年9月7日的不是我签的字,2021年11月6日1万元是给任工的,任工没有要,我又给了***了。其他三个都是我签的,没有异议。对工程量认可。第一份是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2021年10月26日后补合同,签订后***拿走了。第一份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施工合同并非被告一所说包括了其不认可的打胶、脊瓦等事项,因为2021年10月26日专门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后补,签订了后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未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后补约定。该后补合同可以证明第一份合同并非被告一所述的全包括。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采购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树脂瓦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采购货款。一共就用了15万元的。 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两份回单真实性认可,该树脂瓦采购合同上面原告的公章认可,但该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是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单价165元,而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单价与该合同单价不符。我们合同单价也是按照后面施工合同单价约定的,而且本案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某乙公司的15万元是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被告***(甲方)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世海小镇一标项目顶层钢结构、树脂瓦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采购货物:顶层滴水檐钢构、树脂瓦(130元/平方、不含税)、顶层炮楼钢构、树脂瓦(240元/平方、不含税)。最终以实际发生长度结算。此单价中包含完成工程承包范围规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措施费、间接费、规费、利润、不可预见风险、施工过程安全责任、质量保证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完成安装。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总工程款35%;所有钢龙骨架焊接完成付至总工程款20%;树脂瓦抵运到现场付总工程款35%;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安装完成后甲方3至5日内完成验收,并在验收完成后向乙方付清余款。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 原告某甲公司(乙方)、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世海小镇一标项目顶层钢结构、树脂瓦、后补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采购货物:顶层滴水檐树脂瓦上下打胶,(单位米,数量6000,单价12,备注约6000米)、三层小门头(单位个,数量50,单价1500,备注人工费800/个)、脊瓦阴角(单位个,数量180,单价40,备注长度80cm)、脊瓦阳角(单位个,数量422,单价40,备注长度80cm)、不锈钢楼梯扶手(单位米,单价140,备注不含税)、单管扶手(单位米、单价50)。此单价中包含完成工程承包范围规定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设备费、机械费、措施费、间接费、规费、利润、不可预见风险、施工过程安全责任、质量保证等。不锈钢扶手于2021年11月5日完工;屋面树脂瓦于2021年10月31日完工。无预付工程款,按施工进度结算,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 世海小镇一标项目(即中国北方中药材交易中心北区一标段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合格验收。 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核对不锈钢工程量为单管合计647m;楼梯合计709.8m。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核对树脂瓦工程量为顶层滴水檐钢构、树脂瓦合计3407.3平方米;顶层炮楼钢构、树脂瓦合计901.88平方米;阳角脊瓦340块(0.8米长);三层小门头46个。 被告***于2021年9月6日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21年11月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均称案涉《世海小镇一标项目顶层钢结构、树脂瓦施工合同》、《世海小镇一标项目顶层钢结构、树脂瓦、后补施工合同》为***受***委托所签,且案涉工程量核对亦为***受***的委托所核对。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应由被告***作为合同实际签订主体,承担欠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支付现有工程款项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用承担责任。 另,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亦未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7日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字的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程主体的问题。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案涉施工合同、后补合同均为被告***委托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合同实际签订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承担责任,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故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否认债务加入,且原告未提交确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金额及欠付金额。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受被告***委托)核对的工程量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工程款为873722.2元(647×50+709.8×140+3407.3×130+901.88×240+340×40+46×1500)。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万元,故被告***欠付工程款653722.2元。三、关于利息,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逾期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其应各自承担不利后果。五、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告应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2万元,因该金额超过了原告诉请金额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六、原告抗辩2021年11月6日的1万元又返还给被告***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后补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打胶款,因其未提交相应工程量核对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3722.2元及利息(以6537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5元,退还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9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484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