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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3民初412号 原告: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第三人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冀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2022)冀0683民初2311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22)冀0683执保433号之一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3、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已被法院冻结的12163728.02元,并立即解除对2370××××8999(以下简称案涉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金额25000万元。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开立存款保证金账户并为购房人依《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在原告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前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第三人以保证金专户内的保证金向原告为购房人产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专户浮动状态与原告发放的个人购房借款余额相对应,不做日常结算使用。原告实际控制、管理该专户,对专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设置具有专用性和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案涉贷款几乎全部为商业性用房贷款,受线上商业模式的不断发展,线下商业遭受很大冲击和挑战,加之房地产行业不景气,所涉房屋利用率非常低,已经出现逾期还贷,第三人应对贷款账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开始面临需要从该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还贷的情形。2024年5月28日,原告书面表示对案涉账户中的********.29元主张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建工辩称,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账户为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不能证明保证金质押已合法设立并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案涉账户为售房款专用账户,而非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查询系单方制作,不能反映账户资金往来真实情况。二、即使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原告对该账户的资金也不享有民事权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承担阶段性的保证责任,并非承担无限期保证责任。房地产开发商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是指购房人在办妥以银行为抵押权人、所购房屋为抵押物的正式抵押手续前,由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对购房者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其次,在购房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陈述,其持有购房人所购买房屋的办理权属登记及抵押登记办理情况的资料,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已经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由安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放的抵押物权利证明。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且原告已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抵押权登记的证明文件,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第三人在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已解除。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应当将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返还到第三人的售房款专用账户中;最后,保证担保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无权作为案外人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下,原告就购房人所购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就已经享有预告登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开发商就银行对购房人享有的质权提供阶段性的保证,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降低银行因不动产预告抵押权无法实现而导致无法清偿的风险。本案中,第三人已完成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首次登记、涉及的购房人的房屋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就已设立了合法的抵押权,即使存在贷款用户逾期还贷的情况,原告也可就抵押房产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的不动产抵押权已获得保障。第三人与原告取得不动产优先权不是并存关系,而是承接关系,原告不能获得双重担保。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阶段性保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原告不再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任何民事权益。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案涉账户是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账户,银行流水是账户自设立后的全程流水,我司对该账户不能随意支配,亦未取过钱。案涉账户虽在我司名下,但我司无控制权,是由原告管理,不应对该账户进行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在被告起诉前原告已与第三人签订了发放贷款的合作协议;2、案涉账户明细账查询,拟证明被告起诉前第三人已经完成保证金缴存,资金稳定没有大的变化,案涉账户系保证金账户而非一般账户;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起诉前原告就已向第三人提供的客户签订合同,累计完成发放贷款20829万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有90951536.4元贷款余额尚未偿还;4、(2020)最高法民再89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似,作为参考,拟证明贷款保证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恰好说明案涉账户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2020年11月申请表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案涉账户是售房款专用账户,并非独立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而是结算账户。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签订的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将发放的购房贷款余额的10%作为乙方在甲方开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这说明保证金并不是被告专门缴纳的,而是原告从结算账户中截留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账户是设立的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结算账户并没有明显区别,没有特定化,不符合质权设立的法定条件。另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协助将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应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阶段性担保的事实;2、对证据2不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形成,无法证实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明案涉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3、对证据3贷款合同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对象不是第三人而是购房人,另根据该证据第三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对案涉账户资金不再享有权利;对贷款发放明细表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提交购房合同、发放贷款等具体资料;4、证据4不认可,其他法院形成的判决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认可。 被告、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同意对第三人开发的中国北方中药材交易中心北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额度分别为15000万、10000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并按照购房人的授权,将贷款全额划转到第三人在原告设立的售房款专用账户。第三人授权原告将发放购房贷款余额的10%作为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在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用账户扣收。第三人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为2370********(案涉账户),自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陆续向案涉账户汇款,用于原告为购房人发放贷款提供担保。截至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向案涉账户共计汇款1204.6万元。截至开庭前,原告累计向购房人发放贷款20829万元,尚有90951536.4元贷款未到期。2024年1月10日,案涉账户被本院扣划215万元后,尚余10032030.99元,截至2024年5月28日,案涉账户余款为********.29元。购房人、原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人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第三人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以下条件后,保证人对该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有效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合同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目前,原告发放贷款的购房人所购房产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明及抵押权登记。 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国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关于中国北方中药材交易中心北区房产(世海小镇)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安国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反馈截至2024年5月8日无登记信息。 另查明,被告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冀0683民初2311号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67638.63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000000元,于2023年9月20日前给付5000000元,余款6067638.63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鉴定费627204元(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204元,被告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427204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56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7月30日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银行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称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依法不得执行。本院作出(2024)冀0683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银行异议请求。某某银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两个要件。首先,第三人依照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开设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第三人首次向案涉账户汇入100万作为保证金,并且根据原告结算向保证金账户汇款,该账户用途仅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且账户只有第三人汇入款项,没有支出款项,并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其次,案涉账户在原告开立,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在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第三人代为偿还,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用账户扣收。协议约定表明,原告占有和控制案涉账户。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已就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抗辩案涉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原告主张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与查封行为并不冲突,在案涉账户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本院对案涉账户可以进行查封,但不得进行处分性执行措施。 关于第三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被告辩称贷款均已经办理抵押,第三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已免除。根据购房人、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有效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利证书后免除。该合同中虽然记载抵押物为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但抵押物明细中“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记载的“202000010”并非权属证书编号或者抵押权预登记编号。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购房人、原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不动产权转移登记,且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并未就购房人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认为原告已就贷款购买的房产设立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2370********的银行账户内的********.2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82元,由原告河北安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由第三人安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