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2021民初6732号
原告:代某,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与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7203.8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合计278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医疗费7203.8元的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从事漆工工作,工资为200元一天。2022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汇国际(安岳)智能家居商品博览城一期项目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其伤情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中某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案外人安岳县方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劳动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及天数需依法核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例资料及相关票据、银行流水、安劳人仲不【202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解除合同书等证据(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手写工天记录”,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安全协议、安全责任认定协议书,其意证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并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中某公司,故本案被告适格,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2022年12月3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汇国际(安岳)智能家居商品博览城一期项目上班时,不慎在三楼楼梯口摔伤左手臂部和面部,当日即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了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及右侧面部、眼角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隔天换药、术后据伤口情况拆线、术后复查X片及据X片情况返院取出内固定物等。2023年2月17日,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2021工认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中某公司。2024年3月18日,原告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近半年内禁忌参与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等。2024年8月7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伤残情况为九级。202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解除合同书,载明因工程完工,合同期满,双方即日起原合同正式解除,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2025年9月28日,原告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安劳人仲不【202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以致形成本案。另,原告因工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687.5元/月【(2950元+3400元+4400元+4000元)÷4】。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工伤,其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11062.5元(3687.5元/月×3)。前述金额(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3222.5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计13222.5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中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