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2民初2006号
原告:三门峡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体中心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住三门峡市经一路(军粮供应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吕长丽。
原告三门峡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诉被告三门峡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余款39000元及超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超其利率计算为709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要求我单位为其单位处理10万吨铝土矿瑄矿场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写,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4000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编写及审批,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5000元,剩余39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绿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恒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恒丰公司(甲方)与绿源公司(乙方)签订《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就编制《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有关事宜,共同签订本合同。一、编制方案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受甲方委托编制《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3、乙方应按本合同期限要求提交编制《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文字报告及有关图纸文件。4、乙方编制的方案报告书应满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要求。二、履行期限和方式: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6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书面《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及批文。六、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取费标准,经甲乙双方协商,技术咨询费用(包括报告编制、勘察现场、评审会务费等)由甲方支付乙方总额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2、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额的50%,通过评审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清剩余款项。3、甲方按约支付费用,并提供项目有关资料(乙方提供的资料清单)。恒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宁广东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并落款2015年7月1日;绿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字,并落款2015年6月30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丰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绿源公司支付预付款44000元,绿源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恒丰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收款事由: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预付款”。
原告绿源公司提交三门峡市水利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三水行许字[2015]20号)一份,证明其为恒丰公司制作的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已经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审批。
原告绿源公司主张水土保持方案经过审批后,恒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绿源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经绿源公司催要,恒丰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绿源公司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39000元至今未付。绿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绿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恒丰公司向绿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44000元后,原告绿源公司依约向被告恒丰公司交付了《年处理10万吨铝土矿选矿厂及尾矿库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书面文件及批文,被告恒丰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绿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经催要,恒丰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绿源公司5000元,剩余39000元技术咨询费未支付。故原告绿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3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恒丰公司支付原告绿源公司技术咨询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恒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三门峡恒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