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帅,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白庙镇三星村民委员会小鲁庄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5204140A。
法定代表人:鲁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豪,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井才,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建筑公司)、第三人卞井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帅帅、被告大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第三人卞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卞井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班组)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初,第三人卞井才向原告声称其承包了蒙城县碧桂园二标段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系其挂靠被告大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包,其可以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经过协商,在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班组),约定将蒙城县碧桂园二标段16#、18#、19#、21#、23#、配电房(A3#/A4#)非人防地下室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尾页,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字按指印确认。现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第三人卞井才借用有资质的大瑞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这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挂靠行为,当属无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卞井才借用大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由该无效合同而引发的分包合同也必然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卞井才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针对案涉合同效力事宜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瑞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单位员工,双方约定,以单位内部承包的形式,来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所需资金,均是由被告予以出资,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挂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2016年安徽省建设厅发布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文件规定,取消建筑劳务资质,该文件出台后,各级部门不应当将劳务资质列入违法分包范围内,被告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纯劳务施工分包给本案原告,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大瑞公司在本案中即不存在挂靠及违法分包,所以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
卞井才辩称,其不承认存在挂靠及违法分包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大瑞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班组),约定将所承包的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碧桂园一期二标段16#、18#、19#、21#、23#楼、配电房(A3#/A4#)非人防地下室水电安装交由**施工,并约定了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卞井才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大瑞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卞井才作为大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皖1622民初584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当庭陈述“卞井才挂靠大瑞公司”,卞井才认为在2020皖1622民初5840号案件庭审中其不能区分内部承包与外部承包关系,卞井才在本案中主张其与大瑞建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违法挂靠关系,并提供了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卞井才与大瑞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大瑞建筑公司与卞井才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于劳务分包的规定延续了2005年1月1日的规定,即劳务作业的承包人仍然需要法定资质,本案中大瑞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水电安装分包给**个人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一种,故**与大瑞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班组)因**没有法定资质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8年3月20日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班组)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安徽大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