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2611号
原告: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9037L),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科苑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居高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3265934C),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开发区华商路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江苏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诉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诗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春、被告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信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新和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借期1个月,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新和公司仅归还100000元本金,余款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新和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新和公司支付其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
被告新和公司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现因其经营困难,请求原告苏信公司酌情降低利息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苏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愿出借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二、每月利息率为3%,乙方应每壹个月付清利息一次,如拖欠还款按月利息3%计算,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当日,苏信公司银行汇款300000元至新和公司账户。2017年6月15日,新和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审理中,苏信公司陈述新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新和公司对于借款及还款情况、律师服务费均予以认可,但要求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存有分歧,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信公司与被告新和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信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新和公司依约清偿债务。因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新和公司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苏信公司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和公司辩称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苏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由新和公司承担,现苏信公司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已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故对于苏信公司要求新和公司支付其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江苏新和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钟诗蔚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斌
书 记 员 卞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