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跃达工程机械租赁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253号 原告:杭州萧山跃达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戴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GM84960。 经营者:***,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左洼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40号六层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660915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跃达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跃达租赁部”)与被告***、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跃达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跃达租赁部支付挖机作业费62875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5倍利息;2.判令被告兴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兴江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跃达租赁部为被告***和被告兴江公司提供挖机作业服务。被告兴江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在挖机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经微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费62875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江公司答辩称:兴江公司已将润昇新能源码头工程转包给***,***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主张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挖机作业费中还包含了上虞湿地公园码头工程,但兴江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综上,原告要求兴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及微信转账记录、盖有“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配套运输码头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对账单》一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兴江公司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兴江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兴江公司并非《对账单》上提及的上虞湿地公园码头项目总承包,署名的***也并非兴江公司员工,《对账单》上的盖章也是伪造的;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的一面之词无法证明兴江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跃达租赁部对《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协议,***与兴江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庭审核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兴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但该份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虽系原件,但由案外人***出具,尽管盖有“浙江兴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配套货物运输码头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与兴江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4.电话录音仅为***对相关事实的单方面陈述,相较之下《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对于兴江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更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电话录音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及被告兴江公司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被告***与被告兴江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兴江公司将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配套货物运输码头工程总承包交给***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兴江公司不再承担承包方任何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及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的变化的差价补偿责任,***应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一次性包干总价所带来的全部承包风险。2021年4月至7月期间,***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的经营者***,租用原告的挖机进行作业,作业地点包括浙江润昇新能源有限公司配套货物运输码头工程以及上虞湿地公园码头工程。经***与***结算,***应支付挖机作业费共计62875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费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作业费6287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兴江公司并未就案涉款项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亦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兴江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兴江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跃达工程机械租赁部挖机作业费628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2、驳回杭州萧山跃达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计6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