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04民初749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樊丹路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3810932400538。 原告***与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221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与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我与***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协议》,约定由我向郧阳琰龙养殖有限公司供应河沙、石子、水泥等材料。协议签订后,我如期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0月31日该工程基本完工并结束用料,经我多次催要,***向我出示一份供应材料剩余货款22115元的条据。由于***挂靠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郧阳区琰龙养殖有限公司猪舍改造承接该工程,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十堰市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十堰市绿道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郧阳区琰龙养殖有限公司猪场改造工程承包给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作为施工方,施工期间以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名义承建工程项目,实行包括材料采购等在内的大包干施工。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郧阳区琰龙养殖有限公司猪场改造工程供应水泥、沙、石子等各类材料。***向***支付部分款项后,2018年10月31日,***向***出具条具一张:“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剩余货款共计22115元(含沙石各一车价钱),***。”该剩余22115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材料供应协议》、《水泥砖进场统计表》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向***负责施工的郧阳区琰龙养殖有限公司猪场改造工程按约供货,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而***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并向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对外,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的过程中进行民事行为,履行项目经理职责。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该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其如此,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2018年10月31日对***的供货全部结算完毕后,就应当支付货款,对未支付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211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湖北彤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