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63944851L。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8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女,住贵州省黄平县,系被上诉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上村44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发生是2018年11月20日10时51分,而上诉人承保车辆浙D×××××(过户前)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故本起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按一审认定的保险单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生成,但保单实际未生效,驾驶员在保单未生效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未及时报案,并于11月20日12点11分修改特别约定为“本保单自保单生产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意欲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就驾驶员恶意提供证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且投保人在投保时未约定保单即时生效,而在出险后修改特别约定,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本案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否恶意申请修改保单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明知事故发生后,申请修改保单生效时间时未告知上诉人其已发生交通事故,且承保的保险公司是上诉人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事故发生地也在诸暨,而申请修改保险单生效时间的地点却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明显是为了掩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故修改保险单生效时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汇龙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040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0日10时51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地方,因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擅自封闭非机动车道而施工,导致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驾驶人和乘坐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590.83元。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确认时间或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在该二份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还均载明: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赔偿款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还查明,原告***、***、***、***系***父、母、子、女。原告***、***共生育包含***在内三名子女。***与***于2015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自愿抚养***、***,***不负担抚养费。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诸暨市公安局均有居住登记信息。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7日,***在诸暨市公安局亦有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居住登记在诸三西路1号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浙D×××××号(临时)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均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生成,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在本案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均明确记载“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隐瞒出险事实前提下进行保单批改,但未能就被告***存在恶意提供证据,故对于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该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浙D×××××(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负担。因本案事故另一伤者***亦有损失,其共花费医疗费48667.5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086.80元,护理费15065.10元,伤残赔偿金333444元,交通费6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两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经核算,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该院认定为:1.医疗费2590.83元;2.丧葬费30549.50元;3.死亡赔偿金1549721.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8241.34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30元(182元/天×3人×5天)。以上损失合计158659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2283.71元,被告***赔偿255233.06元,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赔偿14969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和***已垫付的款项应在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2283.7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852283.7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233.06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0元,尚应赔付219233.0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91.6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34元,减半收取10817元,由原告***、***、***、***负担2163元,被告***负担7572元,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隐瞒出险事实的情况下同意在特别约定中修改保单的生效时间,故该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其将保费交给买车的4S店,由4S店联系保险公司办理好车辆保险事宜,并认为其发生事故时保单已经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批单中已明确“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之后,双方才达成了修改保单生效时间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诉人所称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保险批单中对保险期限约定为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的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平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所作出,故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并要求变更保险期间的事实,该关于保险期限的特别约定依法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关于保单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无效,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