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4362号
原告:雷国军,男,1950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雷国军儿子。
原告:***,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清,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某1,男,2003年8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雷某2,女,2008年7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田景兰,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雷某1、雷某2母亲。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雷某1、雷某2祖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
负责人:朱培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智,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龙里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
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上村446号。
法定代表人:方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与被告李家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保险公司)、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汇龙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军(又系原告雷某1、雷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及原告雷国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汝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被告李家智、被告汇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0408.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智、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雷智华与四原告分别系父、母、子、女关系,雷智华与田景兰于2015年12月3日在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子雷某1、女儿雷某2由父亲雷智华一人抚养教育成人。2018年11月20日10时51分许,被告李家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在诸暨市地方,因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擅自封闭非机动车道而施工,导致被告李家智驾驶的车辆与雷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驾驶人和乘坐人,造成务工者雷智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兰英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智华伤后在医院花去抢救费2590.83元,死亡后殡葬费3770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0549.48元,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558元,合计1936408.31元,被告李家智已支付36000元,被告汇龙市政公司已付3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1870408.31元。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李家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方面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10时51分,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浙D×××××(过户前)的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0日24时止,故本起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反而原车主黄海洲在隐瞒保险公司出险事实的前提下进行保单批改申请,并明确要求在特别约定中增加“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故意不告知车辆出险情况骗取保单批改,该保单批改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且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以批改前保单为准,故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垫付给原告损失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特别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增加,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生效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批改行为有效,该批改仅对批改后发生的事故有效。2.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未提供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承担。3.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伤者潘兰英已诉讼,交强险应分摊,对于交警认定主、次、次责任,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30%、20%较为合理。4.医疗费用总金额请求法院审核,非医保费用363.63元应予以扣除;丧葬费已包含殡葬费,故殡葬费不应再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应同时提交户籍注销证明;死者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清单等,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住登记仅证明死者进行过登记,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居住及居住期限,且根据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见同一时间段登记在不同的住址,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部分时间不连续,尤其是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之间并无居住信息,故依据浙高法(2017)92号文件规定,死者雷智华无劳动合同及社保,且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多位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每年不应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原告雷某1、雷某2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应由两人分摊,死者与前妻的离婚协议系内部协议不对抗第三人,死者妻子在法律上依旧存在抚养义务;李家智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明显过高,三人三天计算较为合理;住宿费无依据,且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应当予以调整。以上损失,因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款项应予返还。
被告李家智辩称,1.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保险是即时生效的,买车时已投保,跟卖车的确认保险生效后才开车上路的;3.网上批改的信息其不清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交警带走,故不存在不及时报警的情况。
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辩称,1.汇龙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汇龙市政公司在案发地承包工程施工,其没有必要去拦堵事故现场的非机动车人行道。因陶朱街道为了迎接开展文明城市大检查和整治卫生,阻止乱倒垃圾,政府工作人员口头指示下,才帮助政府拦堵了非机动车道,但这并不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是因事故双方违章驾驶不注意安全引起,与汇龙市政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况该地拦堵时间长达一年多时间,并无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可见,这行为是陶朱街道办事处和主管部门都认可的,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2.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之一的雷智华负有次要责任,虽然已经死亡,但其责任不曾免除,应该依法追加雷智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即便汇龙市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次要责任中,雷智华的责任远大于汇龙市政公司。因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然是雷智华超越同向行驶的轿车(即李家智),并随意右转弯改道,造成与直行的李家智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显然,雷智华具有明显的不注意安全驾驶的极端行为,明知自身右侧有轿车行驶,且自己已近目的地需要右转弯,就不应该左侧超越轿车而右转弯。
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赔偿标准使用事故发生地的标准。但被抚养人应根据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生活费用。贵州省人均消费支出是20788元/年,原告请求按34598元/年,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4.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请依法审查,根据合理性依法酌情处理。精神损失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5.从责任划分上,汇龙市政公司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为机动车80%,而次要责任中雷智华应承担20%,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无责任,最多只承担5%的责任。
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火化证明书、医疗死亡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潘兰英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卡。李家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付信息截图、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黄海洲)、商业保险批单、报案信息表。汇龙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李家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被告李家智、保险公司对公安局出具的三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登记不连续,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田景兰在法律上仍存在抚养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潘兰英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卡均有异议,认为潘兰英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到3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是生效的。被告李家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批改行为不是由其作出,其不知情,且不认识黄海洲,其已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对责任予以认定。
现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家智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其异议不具有说服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殡仪服务费发票、火化证明书、医疗死亡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的证明、潘兰英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卡,首先,对于潘兰英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陈述,本人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其次,对于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卡,虽登记存在不连续,但本院认为可以印证死者雷智华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结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田景兰对雷某1、雷某2仍具有抚养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可予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四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李家智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智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590.83元。被告李家智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确认时间或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在该二份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还均载明: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智垫付了赔偿款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
还查明,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系雷智华父、母、子、女。原告雷国军、***共生育包含雷智华在内三名子女。雷智华与田景兰于2015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雷智华自愿抚养雷智华、雷某2,田景兰不负担抚养费。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雷智华在诸暨市公安局均有居住登记信息。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7日,雷智华在诸暨市公安局亦有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自2018年5月30日起,雷智华居住登记在诸三西路1号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浙D×××××号(临时)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均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生成,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在本案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均明确记载“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雷智华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家智在隐瞒出险事实前提下进行保单批改,但未能就被告李家智存在恶意提供证据,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李家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雷智华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汇龙市政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浙D×××××(临时)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李家智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家智负担。因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潘兰英亦有损失,其共花费医疗费48667.56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086.80元,护理费15065.10元,伤残赔偿金333444元,交通费6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两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经核算,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2590.83元;2.丧葬费30549.50元;3.死亡赔偿金1549721.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8241.34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730元(182元/天×3人×5天)。以上损失合计158659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2283.71元,被告李家智赔偿255233.06元,被告汇龙市政公司赔偿149691.64元。被告保险公司和李家智已垫付的款项应在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家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2283.71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付852283.7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家智应赔付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5233.06元,扣除已垫付的36000元,尚应赔付219233.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91.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4元,减半收取10817元,由原告雷国军、***、雷某1、雷某2负担2163元,被告李家智负担7572元,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