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3771号
原告:***,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炬枫,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
负责人:朱培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上村446号。
法定代表人:方彩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龙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雷智华死亡,而雷智华的继承人尚未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另案诉讼的处理结果相关联,故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该中止事由消失,故本院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炬枫、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被告汇龙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卫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龙市政公司赔偿各项经济共计438139.46元(医疗费491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20天×167.39元/天=20086.8元,护理费90天×167.39元/天=15065.10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30%=333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96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汇龙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驾驶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区驶往大唐镇方向,途经大唐镇下唐谷村地方,与雷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智华负次要责任,汇龙市政公司负次要责任,***无责。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107.56元。另查明,***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1.事故不是由其一个人造成的。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太偏向于死者雷智华,其是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规,雷智华是超速行驶且随意变道,才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在交警大队认定其为主要责任是不公平的;2.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其也愿意承担一定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查明为准,但本案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理由为保险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零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0日,故事故发生不是保险生效后;2.对***诉请的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伙食费、营养费标准按照20元每天计付,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余损失在质证的时候明确。
汇龙市政公司答辩称:
1.汇龙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汇龙市政公司在案发地承包工程施工,其实没有必要去拦堵事故现场的非机动车人行道。是因为陶朱街道为了迎接开展文明城市大检查和整治环境卫生,阻止乱倒垃圾,在政府工作人员口头指示下,才帮助街道拦堵了非机动车道,但这也不是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是因事故双方违章驾驶不注意安全引起,与汇龙市政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何况该地拦堵时间长达一年多时间,并无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可见,这行为是陶朱街道和主管部门都认可的,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行为。
2.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之一的雷智华负有次要责任,虽然已经死亡,但其责任不曾免除,应该依法追加雷智华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即便汇龙市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但在次要责任中,雷智华的责任远大于汇龙市政公司。因为,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然是雷智华超越同向行驶的轿车(即***),并随意右转弯改道,造成与直行的***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显然,雷智华具有明显的不注意安全驾驶的极端行为,明知自身右侧有轿车行驶,且自己已近目的地需要右转弯,就不应该左侧超越轿车而右转弯,这样不注意安全的情况还真是少见!
3.***自身具有过错。电动自行车不准带成年人,对自身负有不注意安全的责任。责任认定书认为***无责任的认定显然与浙江省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相矛盾,既然违法,则乘坐人也不应该去乘坐,乘坐则违法,违法则就应该承担责任,不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了后果而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法理。
4.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应进行审查。
5.从责任划分上,汇龙市政公司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为机动车80%,而次要责任中雷智华应承担15%,***承担5%的责任,汇龙市政公司无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各1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准驾资格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经质证,***、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但提出以上意见:1.保单生效时间应从2018年11月21日零时起,而不是保单中特别约定中的生效时间;2.事故发生时保单未生效,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进行报案。当中有骗取保险金的嫌疑,应当以事故发生前的原始保单为准。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死者的责任比其大,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是合理的,原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次责任认定时划分为同等责任的合理的,但经复议后作出的本次责任认定是不合理的。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20日10时51分,而保单生效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零时起,故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乘坐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收款收据1张(晚餐)、诸暨市健之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票(腋拐、轮椅)1张,以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9107.56元。经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用药7653.40元应予扣除,伙食费534元属重复计算,也应扣除。汇龙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收款收据中的50元餐费应予扣除。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考虑支持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
诸暨市路西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祥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交通银行个人客户清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各1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赔付。经质证,***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应由公安部门出具,且村民委员会有无经过调查核实不明确;2.工作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且该份证明也表明***从2018年6月份起从事实安装小工工作,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11月,故也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和工作满一年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仅反映事故发生前半年的交易明细,且从交易明细来看,其诉请的误工费也过高;4.对居住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登记的居住时间来看,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住宿费发票2张,以证明花费住宿费296元的事实。经质证,***、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认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支付信息截图,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8000元,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0元的事实。***对其收到过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黄海洲)、商业保险批单各1份,以证明被保险人隐瞒出险事实,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保单批改,在特别约定中增加保单生成起即时生效的内容。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隐瞒出险的事实。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
报案信息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于11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质证,***、汇龙市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汇龙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即证据材料十,以证明汇龙市政公司对非机动车道进行封闭是受陶朱街道办事处指令实施的事实。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汇龙市政公司单方出具,即使陶朱街道工作人员有签字,也不能代表街道的意思,故汇龙市政公司实施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认为汇龙市政公司属私自改造,应以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为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也应以交警大队的认定为准。
本院出示(2019)浙0681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现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汇龙市政公司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其异议不具有说服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餐费收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余均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四,***、平安保险公司、汇龙市政公司均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但至于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仅收集在卷。证据材料六,经本院审查,时间发生于2019年2月28日(住宿人员为文国书)及2019年3月7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七、八、九,其证明力可予确认,但是否能够达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材料十,系汇龙市政公司自行制作,证据种类上属当事人的陈述,故本院也仅收集在卷。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上午,***驾驶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大唐镇方向,10时51分许,途经大唐镇下唐谷村地方,与雷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驾驶人和乘坐人,造成雷智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查勘和调查,并经复核后作出重新认定:***驾驶机动车,遇左侧电动自行车超车后右转弯,在采取措施时,误将刹车踩至油门踏板,与超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驾驶人及乘坐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雷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遇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封闭无法正常通行时,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时超速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后右转弯过程中,未开启右转向灯,与被超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汇龙市政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封闭非机动车道施工,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责任,雷智华承担次要责任,汇龙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
***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48667.56元(包括***自行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为540元)。***之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左多处肋骨骨折,左2-5跖骨骨折,左足骰骨、舟状骨骨折,多处挫伤等,上述损伤为原发性损伤,行“脾切除术”符合脾脏破裂的治疗方式,交通事故为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脾破裂等,经脾脏切除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向平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投保确认时间或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8年11月20日09:55时。在该二份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一栏还均载明: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人民币38000元。审理中,***放弃要求雷智华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约定,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也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在本案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均明确记载“本保单自保单生成或投保确认时间起即时生效,承担保险责任”,而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险单均于2018年11月20日09:55时生成,故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隐瞒出险事实前提下进行保单批改,但未能就***存在恶意提供证据,故对于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D×××××(临时)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承担70%的责任,雷智华承担20%的责任,汇龙市政公司承担10%的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已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其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虽在诸暨市不足居住一年,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雷智华死亡(另案处理),且经查明雷智华长期脱离农业生产,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诸暨城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还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为治疗所需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故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伙食费534元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该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非同一概念,该伙食费也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必需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得到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8667.56元;误工费167.39元/天×120天=200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护理费167.39元/天×90天=15065.1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30%=333444元;交通费,结合***的伤势、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600元;鉴定费33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324.68元,在第三者责任额范围内承担207391.61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以上款项后,***还应赔付66783.54元,雷智华继承人赔付78335.76元,汇龙市政公司赔付39167.88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38000元在应赔付款项中扣除。***自愿放弃要求雷智华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7716.29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尚应赔偿199716.2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133.5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167.8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依法减半收取3936元,由***负担849元,***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