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大唐金森化纤厂、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浙06行赔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大唐金森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庙山村。
法定代表人金超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金艳、李彩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诸暨市环城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叶纯青,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金永亮,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上村446号。
法定代表人方彩芳。
上诉人诸暨市大唐金森化纤厂(以下简称“金森化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行初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森化纤一审起诉称,原告系2003年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位于诸暨市,占地面积约777.8平方米,经营性用房面积2000多平方米,一直处于合法经营中。被告是诸暨市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中陶朱街道区域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2017年3月31日,被告委托第三人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施陶朱街道2017年“三改”专项行动陶朱街道部分房屋的拆除工程及相关事项。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安置。但是第三人在受委托实施拆除房屋项目过程中,将原告厂房周围的围墙违法拆除,毁坏原告工厂周围的道路,导致原告财产被盗,不能继续营业,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将原告房屋周边道路恢复原状,修缮原告被损毁的围墙。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赔偿请求人单独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须以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将原告房屋周边道路恢复原状,修缮原告被损毁的围墙,系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虽以行政强制为案由立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在案涉行政强制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金森化纤上诉称:1.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具体理由与一审起诉理由一致。2.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仅属于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应定性为行政赔偿案件,属法律理解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保护物权,行使的是物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的物被他人妨害或遭受危险即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围墙及周边的道路破坏而不予修复,显然对上诉人的物权造成了侵害,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排除妨碍,将上诉人的围墙恢复原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民政府陶朱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范畴,应受国家赔偿法调整。上诉人未经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迳行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2.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受行政诉讼程序管辖。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道路和围墙具有合法产权,其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上诉人也无法证明道路损坏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导致,即使道路影响通行,也与被上诉人无关。4.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起诉期限。案涉围墙由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4至5月份拆除,而上诉人于2019年8月之后起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诸暨汇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四)项要求“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涉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系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单独赔偿请求,但上诉人自认从未就相应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现其迳行提起单独赔偿之诉于法无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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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范卓娅
审判员  蒋 瑛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谈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