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群星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涂沟集镇(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谨业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谨业公司向宏盛公司购买钢材的情况,谨业公司只与上海爱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的依据仅有**的证人证言及谨业公司向宏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的证言**内容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而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给谨业公司,谨业公司并未介入钢材买卖合同中,故不能作为证明谨业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宏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宏盛公司提供的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谨业公司主张其与宏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依据不足。二、依据涉案发票和**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谨业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仅**事实,无举证义务,且谨业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仍未让其员工**出庭作证核实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谨业公司归还货款81912.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谨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案外人**出具钢材核对单,确认货物总价为81912.2元。 2017年1月5日,宏盛公司向谨业公司开具号码为199653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ALC板材,价税合计81912.2元。依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发票已被认证,认证时间为2017年5月5日。 谨业公司提供与爱友公司签订的***业站前广场128#楼ALC楼板安装合同,双方就***达广场11-14楼ALC隔层项目蒸压加气混凝土板供货安装事项进行约定,板材为ALC楼板,谨业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为**,爱友公司委派的负责人为**。 此外,案外人**出具借条一份,称暂借奥***公寓项目钢材款三万元。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是爱友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15日其所在的爱友公司与谨业公司、**签署了***业站前广场128楼ALC楼板安装合同。爱友公司进场后,**就让其对工程现场的钢材进行清点,**说这些钢材都是向宏盛公司的**买的,要其盘点清楚数量后与**确认。2016年12月19日,**算清楚**送货的钢材一共是35.614吨,共81912.2元,经**确认后,**就给**写了一张盘货的条子,也复印了一份给**。 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8年1月4日、5月7日出庭作证。****案件事实包括:**和宏盛公司没有关系,**从谨业公司处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宏盛公司做了一部分走了后,**接着干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奥***128号。谨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协助其清点宏盛公司留下来的钢材,所以**知道原来是宏盛公司做的。证人证言上的签字、2016年12月19日的核对单上的签字均是**本人签名。关于核对单的形成过程,是谨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让**协助其清点宏盛公司留下来的钢材,然后**清点后数量是这么多,总金额是81912.2元。金额是当时**确认的数量以及按照市场单价确认的总金额,**在其授权下写的该核对单。关于爱友公司包工包料的结算,当时按照成品的面积来结算价格的,当时**与谨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一个口头协议,宏盛公司不同意清场,由**协助**清场,付款由**付款,只是让**清点数量。**负责的部分不包括宏盛公司已经做的部分,剩下还有一部分钢材还在现场。当时**和**谈的是只对**做的部分进行结算。整个材料一开始是由宏盛公司焊接的,还有一部份没有焊接,没有焊接的放在现场了。后来,**以爱友公司的名义与谨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爱友公司继续做。已经焊好的部分不算爱友公司的工程量,由谨业公司与**直接结算。剩余的材料由爱友公司用了一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用上就留在工地现场了,至今爱友公司也没有用完,因为消防验收没有通过,不能施工了。已经用的材料所涉的工程量中扣除**本人签字的81912.2元成本,该扣除的成本由谨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宏盛公司。**与谨业公司结算是按爱友公司的工程量扣除上述成本后进行结算。案涉发票**没有看到过,也没有交付过,**要开发票就是开爱友公司的。 宏盛公司与谨业公司均确认***业项目就是奥***三区商业128号精装修。 经询问,宏盛公司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是口头谈的,相应价格数量就是按照核对单上的价格数量,当时是宏盛公司的**和谨业公司的**谈的。发票是宏盛公司负责人**交给谨业公司负责人**的,并且由**签字。 经询问,谨业公司称,**是***达站前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只有***达项目,另一个名称是奥***三区商业128号精装修。发票是**给谨业公司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单、安装合同、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宏盛公司**意见相互吻合,均为宏盛公司将案涉货物作价转让给谨业公司,货款金额为81912.2元。同时,宏盛公司向谨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91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谨业公司进行了认证抵扣。结合证人**所称货款金额是当时**确认的数量以及按照市场单价确认的总金额,且案涉货物亦用于谨业公司的项目,谨业公司认可**为谨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当庭要求谨业公司让**到庭对相关事实进行**,**并未到庭**相关事实,根据庭审现有证据,宏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宏盛公司已向谨业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谨业公司关于其与宏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的**内容一致,可以确认案涉货款金额为81912.2元。现谨业公司未按约向宏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宏盛公司诉请主张谨业公司支付货款8191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货款81912.2元。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谨业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宏盛公司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谨业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宏盛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谨业公司主张与宏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支付货款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故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的重要结算凭证。本案中,宏盛公司向谨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1912.2元的增值税发票,谨业公司予以接收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且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出具的现场核对***的总价金额相一致,再结合证人**的证言内容,宏盛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谨业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有相应事实依据。谨业公司虽主张系基于与爱友公司之间的合同由爱友公司及**提供,但**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案涉发票其没有看到过,也没有交付过,其要开发票是开爱友公司的。而谨业公司举证的**向其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亦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谨业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否定宏盛公司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苏州市谨业园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