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1民初385号之一
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5日以被告已一次性支付本息15000元,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