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涂沟集镇(厂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宏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公司与宏盛公司曾就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口头协议,即待**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公司再行向宏盛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现业主方并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且双方签订的《砂加气砼砌块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公司向宏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6212.1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6212.1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7日,宏盛公司(乙方、供方)与**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砂加气砼砌块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825000元;按月结算,支付方式为按约定双方对账完成并书面确认结算后,乙方根据与甲方对账后确定的数量开具全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给甲方,甲方自收到乙方所开具的全额合法有效发票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以逾期交货货款总值0.2%计算违约金,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止等。
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1月13日,宏盛公司向**公司开具多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715402.08元。**公司确认全部收到,并确认于2021年1月13日签收宏盛公司开具的本案所涉最后一张发票。
2021年12月28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表示:**公司委托淮安市金湖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金湖通用机场(EPCO)总承包项目部所欠宏盛公司材料款196213.04元支付宏盛公司账户等。
庭审中,**公司确认宏盛公司向**公司提供715402.08元货物,**公司已支付51918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盛公司与**公司签订《砂加气砼砌块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委托付款书》及**公司自认,**公司尚欠宏盛公司货款196212.15元可确定,宏盛公司现诉请**公司支付该款项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按约,**公司应于收到发票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公司确认最后一张发票签收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宏盛公司现诉请**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96212.1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货款196212.15元;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6212.1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6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公司称,其与宏盛公司就案涉货款支付达成口头意见,但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是否得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宏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公司收到发票次日起30个工作日应支付货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及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已确认欠付款项,**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款项,其主张与宏盛公司就案涉货款达成口头协议,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宏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案涉合同对逾期交货约定违约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应向宏盛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江苏宏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东**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