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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1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富力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水务)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9)川111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水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中,名扬工程管理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为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监理的工程价款为12813714元没有事实依据,该12813714元是预估的工程进度款,该工程没有经过决算,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所以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还没有确定,一审判决以该笔款项作为结算依据,并据此计算监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按照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程序系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请竣工验收,而本案施工单位盛源公司和监理单位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均没有完成该义务,一直拖沓验收,并没有完成自己的监理义务,一审判决反而认为是中阳水务擅自使用该工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监理费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未办理竣工验收的过错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方,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名扬工程管理公司辩称,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主张的监理服务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阳水务应当支付240844.79元监理服务费。本案中工程款已经做出了结算,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所监理的工程款价值就是12813714元,同时,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完成了全部的监理义务。 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阳水务向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支付240844.79元监理服务费;2.判令中阳水务向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0844.7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阳水务承担。审理中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中阳水务双方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1、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对中阳水务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签约酬金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执行(3.3%下浮20%2.66%计算支付监理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4、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合同还规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工作内容、履行职责。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为中阳水务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为:中阳水务发包,由四川省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一水厂改建扩建工程。该工程已在2018年5月完工,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元。中阳水务在没有搞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中阳水务已支付了监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中阳水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中阳水务所有工程,实际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为中阳水务监理的工程就是乐山市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其工程已经完工,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中阳水务双方不持异议。该工程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中阳水务后,中阳水务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本院确认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中阳水务辩称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未履行提交监理报告的辩驳理由。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提供了相关报告证明已履行了义务,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名扬工程管理公司履行了中阳水务所属工程的监理工作义务,中阳水务应当按约支付监理服务费。按照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813714元,以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中阳水务双方约定的收费比例2.66%计算。中阳水务应当支付名扬工程管理公司340844.7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中阳水务尚欠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监理服务费240844.79元。审理中,名扬工程管理公司放弃要求中阳水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因此,名扬工程管理公司要求中阳水务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服务费240844.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59元,由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阳水务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是否成就及监理费金额的认定。 名扬工程管理公司、中阳水务签订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全部监理费。本案中,中阳水务上诉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条件未成就。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于2018年5月底完工,且中阳水务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中阳水务支付监理费的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中阳水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监理费金额,中阳水务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000000元,而非已完成的工程款12813714元,但中阳水务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已完成的工程价款12813714元系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川11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且中阳水务是该案的当事人,该判决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应为12813714元×2.66%=340844.79元,扣除中阳水务已支付的100000元,中阳水务还应支付名扬工程管理公司监理费240844.79元。 综上所述,中阳水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乐山市沙湾区中阳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