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四川省名扬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3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庆区模范街104号前楼4单元7层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建兴路二段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三段5号1栋1单元10楼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富力中心7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24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7日,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1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诉人四川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南充市海昊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四川省名扬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本案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并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的前述9人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一并放弃,不再要求***、***、***、***、***、***、***、***、***承担该部分责任,且该部分责任也不要求由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承担。
本院认为,***的申请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