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腾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1民初2513号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655元;2.吉林市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日,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固定单价形式承建吉林市某医院位于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康复路20号新建住宅楼弱电项目,合同价款为1019832.25元,后因设计变更价格调整至1119887元。吉林市某医院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欠工程款436290元未支付。 吉林市某医院辩称,医院新建住院楼项目是经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后,报吉林市发改委进行立项、审批,由国家拨付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医院新建住院楼弱电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成为中标人,202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4条款列明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第二条针对工期约定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第四条列明签约合同价为1019832.25元。合同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由发包人委托造价评估机构(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评估报告后由医院7日内报市卫健委后,由市卫健委报市财政局审核,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金额支付进度款。施工期间,财政局通过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向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医院将所委托的造价评估机构审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交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但评审中心认为不符合规定退件,导致工程决算无法完成,最终工程款未确定,致使医院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未决算,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导致医院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针对(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任何约定。故医院不需要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8日,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吉林市某医院新建住院楼弱电项目工程。2021年12月1日,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1019832.2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7日。工程最长质保期限为24个月。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0%,待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10%,承包人将工程款3%质保金支付到发包人账户,待质保期结束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吉林市某医院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同时吉林市某医院具了现场鉴证单。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2023年8月28日,建设单位吉林市某医院,工程监理单位中城诚园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因涉及工程变更,2024年1月8日,吉林市某医院委托第三方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吉正建咨字【2024】005S号审核报告,报告审定金额为1084655元。吉林市某医院向吉林市财政局申请财政审核,未获得审核结果。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12月21日,吉林市某医院向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吉林市某医院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吉林市某医院虽辩称财政审核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报告已确认工程核定金额为1084655元,且工程已于2023年8月28日验收合格,吉林市某医院至今未完成财政审核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 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434655元(1084655元-650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吉林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由吉林市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