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

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02民初426号 原告: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大道中路文化市场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开发区金光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会展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新博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87300元及利息(以87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博览会参展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专刊上刊发广告、在展览会上为被告提供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87300元一直不予支付。山东新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新博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过数份广告合同,但对原告所诉广告费数额不认可,需要对账后确认数额。此外,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广告服务,我方不应支付广告费。1.原告并无发布固定形式广告印刷品合法资质。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国行业采购大全》、《全国玻璃钢114采购导航FRP产品选型库2016年》等刊物上为我司发表广告。广告属性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但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不含固定形式印刷品)。2.原告自行印刷的印刷品不具备DM专刊的属性。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广告经营者利用固定名称、规格、样式的广告专集发布介绍他人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印刷品广告形式,统一标识为“DM”,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为与具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特号的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相区别,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须具有如下特征:(1)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别其为印刷品广告。依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固定形式印刷品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识“DM”。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依次由广告经营者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字号、“广告”字样三部分组成,首页和底页应当为广告版面。(2)不得具有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特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本刊、杂志、专刊等字样,实行免费投递。原告的印刷品上带有主办、协办、专刊等字样,系固定形式广告明确禁止的行为。原告所谓的“DM专刊”都冠以“中国”、“全国”字样,也明显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使用的固定广告名称不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使用代表行业或特定业务的通用名称和其他广告经营者已登记的相同或近似的固定广告名称。”其自行印刷的印刷品根本不具备DM广告的属性、系违法印刷品。(3)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发布广告服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需要宣传的内容仅仅印刷在其自行制作的印刷物上,实际发行范围不明、受众不明,对产品的宣传力度不够,并未达到原告承诺的宣传效果。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六条,原告有向我方提供证明发行量、发行范围的义务,但是原告却从未向我方提供上述信息并经被告确认。此外,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版后送广告样刊。综上,原告并无发布固定印刷品广告的合法资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DM广告服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如下: 时间 广告 位置 广告 内容 广告 规格 发行 量 广告 费 付款 方式 2010. 10.24 2011年采购大全,空调类前彩第2页 文字图片发邮箱,按2010年大全内容做,另外加个烟气脱硫系统 A4 3万 7200元 出版后送广告样刊时付清广告费 2014. 10.26 2015年大全企业风采对版58-59 大全按期刊重新设计,设计参考照片:①热回收机组②水箱2个③风机 期刊封底 5万 10500元 2015. 4.21 2015年《企业年鉴》;分类*** 前彩拉页同2015年一样 对版 2万 3000元 2015. 10.23 大全2016年中间彩页 按说明书设计 6万 6600元 定稿后当日付清广告费 2016. 11.3 前彩9页、114导航期刊封底 1、大全第9页;2、114导航封底全年(6555555不要),以水箱、3CF证书为主,企业简介文字看大全74页,要首段。(看75页重新设计) A4、8开 6万 5万 甲方德州会展公司(曾用名:德州联合广告传媒资讯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以上五份《联合传媒-DM专刊-客户广告发布订单合同》,均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专刊上发布广告,并负责拍照和广告设计工作。除第一份合同的客户名称为德州新博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四份均为本案被告山东新博公司;发行量各有不同,但发行范围均为全国;广告费各有不同,但均约定“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方式付费的,则每日按实际订单费用的10%加收违约滞纳金”。 诉讼过程中,山东新博公司、***申请对除2010年10月24日之外的四份《联合传媒-DM专刊-客户广告发布订单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后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的方式,依法委托山东永鼎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四份合同中“***”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确系***签字。山东新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400元。 另,德州会展公司称被告参加了原告主办的博览会,尚欠展位租赁费1万元。并提交了一份《中国德州玻璃钢暖通空调产业博览会合同-展位租用合同书》及4张展位现场照片。被告经质证,对此不认可。德州会展公司自认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方代签,内容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填写的,是为了自己记账所用的。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1、德州会展公司提交了相关七本刊物,其中显示: 在2011年《联合资讯暖通空调配套产品采购大全》中,第2页以A4彩页的形式刊发了山东新博公司的广告和产品宣传,履行了2010年10月24日订单合同中的广告内容。 在2015年《中国行业采购大全暖通空调专卷》中,第58、59页以彩色对版的形式,在2015年《全国暖通空调产业基地HVAC企业年鉴》中,第16、17页以彩色对版的形式,刊发了山东新博公司的广告和产品宣传,履行了2014年10月26日订单合同中的广告内容。 在2016年《中国行业采购大全暖通空调专卷》中第74、75页以彩色对版的形式,刊发了山东新博公司的广告和产品宣传,履行了2015年10月23日订单合同中的广告内容。 在2017年《中国暖通空调玻璃钢产业采购大全》中第08、09页以彩色对版的形式,在2017年《114导航网刊》第二期、第三期以彩色封底的形式,刊发了山东新博公司的广告和产品宣传,履行了2016年11月3日订单合同中的广告内容。据原告陈述,《114导航网刊》全年共四期,在每期封底都刊发了山东新博公司的广告和产品宣传,但是目前仅能找到两期的样本作为证据提交。 另,关于原告的广告资质问题。原告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承办各类会议会展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不含固定形式印刷品);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提交了一份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系2014年8月1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德州会展公司颁发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登记证号为:鲁印广登[2014]第124号,有效期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 2、广告刊发情况 2023年2月9日,德州市开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了该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为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印刷刊物的数量。其中2011年《采购大全》印刷3万册,2015年《采购大全》印刷5万册,2015年《企业年鉴》印刷2万册,2016年《采购大全》印刷6万册,2017年《采购大全》印刷6万册,2017年《114导航》印刷4万册。 关于发行范围,原告述称:一是每年初六到十三举办的格瑞德集团、亚太集团、金光集团、中大贝莱特集团、瑞冬集团、枣强华强、科力集团的业务员年会,以及武城县行业商会、天津环渤海暖通制冷行业年会上发放。二是向产业基地公司及加工户每年春季、秋季各发一次。包括德州产业基地、***滕庄产业基地、枣强县及冀州产业基地、潍坊安丘及淄博产业基地、河南沁阳产业基地、江苏靖江孤山产业基地。三是在每年行业展会循环发行的展会上发放,包括中国制冷展、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中国国际建筑工业化展览会-北京住博会、中国国际节能减排展览会、山东国际供热供暖通风及空调技术与设备展览会、中国(西安)国际供热采暖与建筑环境技术设备展览会、河北供执采暖及通风空调制冷展、中国中部国际供热采暖及空调热泵博览会、中国(青岛)国际供热采暖系统展。五是还有一部分是全国免费索取快递直邮的。另外,原告提交了参加全国各地行业展会时发放案涉刊物的照片。 (三)催要广告费情况 原告提交了三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手机号137××××****)的通话记录,其中在2019年2月2日的通话记录中,面对***催要广告费,***表示:“过了年说吧,你那又没本(钱)……明天下午说吧,反正得给你兑点东西。”在2021年2月10日的通话记录中,***问:“广告费怎么还没安排?”***答复:“安排了吧?我让他们(给你)打电话。”***又说:“你抓紧安排吧。”***答:“好的。”在2021年4月19日的通话记录中,***问:“钱还给吧?年前说给一半,光说也不给。展会过了这么多年了,说给兑6箱酒,酒也不给。”***答:“给酒。我让经理找你去,给你兑成酒吧。”***不同意。***最后说:“等五月十五吧。” 原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与***的短信记录,其中2020年12月21日***发信息:“李总您好,我是联合华商***。15年至17年广告费59300元,12月份公司清算,如果你再不清账话,公司可能要起诉你了,不好意思,我也无能为力。”2020年12月26日,***发信息:“您微信把我拉黑了,通过一下。”***回信息:“结账后再通过吧?”后来再催要时,***表示:“元旦后给你一半,春节后一半。”2021年1月23日***发信息“你下周末来吧!”2021年1月29日又承诺“我们二十以后通知你们。”***回信息:“李总啊,给你打电话你也不接,你让我周末去你公司,大老远去你公司你又不在,又说二十以后通知,咱还有一个正格的吗?”***回复:“很快了!”但之后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山东新博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有***、***两位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合同、广告刊物、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明、照片、视频,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签订的五份《联合传媒-DM专刊-客户广告发布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七本刊物,及德州市开利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依约完成了拍照和广告设计工作。印刷册数上,前四份合同的任务已完成。2017年《114导航》约定的是全年期刊封底,原告称全年四期,但证据仅证明在第二、三期进行了刊发。被告主张全年应为12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发行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是约定了由原告在《采购大全》、《企业年鉴》、《114导航》刊物上发布广告,没有对发行资质有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对发行资质的辩称理由,不能作为拒付合同价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发行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全国”,原告提供的印刷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印刷数量。原告提交的参加全国各地的行业展会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发行。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广告费,2010年的合同,应支付7200元。2014年的合同,应支付10500元。2015年关于《企业年鉴》的合同,应支付3000元。2015年关于《采购大全》的合同,应支付6600元。2016年的合同,完成了《采购大全》的广告任务,但关于《114导航网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在全年四期的其中两期完成了广告任务,因发行量不够,应按实际发行量支付广告费。一本《采购大全》、四本《114导航网刊》,全年应5本,现仅完成其中的3本,因此,本院酌定为50000×3/5=30000元。以上应付广告费合计57300元。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展位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展位照片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确实参加过原告举办的展览会,但不能证明展位费的费用数额。因此,对于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合同中,2010年的合同虽载明客户名称为德州新博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中无该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广告费7200元应由被告***承担。案涉其他四份合同的客户均为被告山东新博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可以认定***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山东新博公司承担后四份合同的相应广告费50100元。被告山东新博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订单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没有按照约定方式付费的,则每日按实际订单费用的10%加收违约滞纳金”,现因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广告费,原告主张以欠付广告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0100元及利息(以50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200元及利息(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1元,由德州联合华商会展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8元,由***负担82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