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善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德州新博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8民初2495号 原告:济南善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67号2-20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685474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州新博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大于庄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78503347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开发区金光大道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61408524J。 法定代表人:**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善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济南善水公司)与被告德州新博净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德州新博公司)、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新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善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善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损失费共计47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接某房地产项目之临建供水设备,其中需采购水箱板,原告通过多家对比最终选择被告山东新博牌水箱板供货商,起初合同和发票由被告山东新博公司开具,但付款至被告德州新博公司处。2020年9月7日,二被告所供水箱板用于原告2021月3月6日某回迁安置房项目C地块出现开裂情况,原告立即发现场图给被告山东新博公司***(系二被告监事)。至2021年7月7日,该套水箱维修更换板材多次,一直未解决水箱底板裂纹撕裂塌陷等破损问题。原告曾联系二被告全部更换,其以不挣钱为由只发了10块水箱板。自此之后,原告多处施工现场水箱塌陷越来越频繁严重,导致原告维修费已经超过水箱价值,其中型号100吨水箱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多次,造成现场其他设备及物资毁坏严重,目前仍存在不可预估的持续性水箱底板破裂风险,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影响极为恶劣。二被告作为原告水箱板唯一供货商,即便近一年二被告连续涨价三次,原告仍如此信任新博品牌。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信誉,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以次充好劣质水箱板,导致原告近五年辛苦经营的良好口碑毁于一旦,且给原告建设的临水设备运行带来人身财产等安全隐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德州新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称合同和发票由山东新博公司开具,付款至德州新博公司的说法不实。德州新博公司和山东新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同和发票由山东新博公司开具付款至德州新博公司的情况。原告与德州新博公司签订合同后,均付款至德州新博公司账户。德州新博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与山东新博公司签订合同发生的交易,与德州新博公司无关。2.水箱底板出现裂纹撕裂塌陷等情况并非德州鑫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与德州新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中不包含运费及安装费,第一条质量要求中约定: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质保期12个月(水箱漏水);第五条验收标准约定:定作方如有异议在发货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承揽方,通过7日视为定作方验收合格;第十一条安装事宜中约定安装过程中,定作方负责协调关系,提供电源,负担电费及垂直运输远距离搬运费,负责接货卸货;自己安装漏水自负;安装完毕后立即试水验收,承压24小时后无渗漏情况视为合格。原告所购水箱均为原告自行安装。德州新博公司对其诉称的漏水等情况不承担责任。虽然德州新博公司认为水箱漏水等情况是有硬物磕碰或安装不当导致,但德州新博公司念原告是公司老客户,还是为原告提供了新的水箱。原告收到水箱板之后,再次自行安装。原告明知自己安装可能导致漏水等情况,为节省安装费自行安装,最终导致水箱再次漏水,并且要求德州新博公司为其更换所有水箱板,遭到拒绝后要求原告支付其合同损失费4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德州新博公司及山东新博公司支付合同损失费共计4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州新博公司同山东新博公司自2018年开始为原告供货47万元,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水箱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大部分水箱已经超过质保期,没有证据表明水箱漏水是德州新博公司的原因导致,也没有证据表明水箱漏水导致原告遭受到其他损失。原告所购水箱发生漏水仅是个别情况,原告要求德州新博公司支付其损失47万元,恰好与德州新博公司和山东新博公司供货的总价款相当,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新博公司辩称,1.原告向山东新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山东新博公司定作三台水箱,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7日分别向山东新博公司银行转账4200元(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途备注货款设备预付款)和71200元(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途备注货款),共计75400元。后于2018年7月7日,山东新博公司与原告就定作的三台水箱补签《水箱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新博公司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定作三台水箱,合同价款75400元,不含运费及安装,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定金,余款提货时一次性付清,自安装完毕之日起质保期一年,原告自己安装漏水自负,水箱板自身有质量问题除外。2018年7月11日,山东新博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新博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山东新博公司实际供货的时间,即2018年5月17日之前截止今天,已过3年多时间,早已超过质保期1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山东新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原告向山东新博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山东新博公司和德州新博公司,应分别起诉。山东新博公司与原告只签订过2018年7月7日的《水箱加工定作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三台水箱,再无提供其他水箱。而且山东新博公司与德州新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不能混同。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山东新博公司和德州新博公司,应分别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份至2021年3月份,济南善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聊天与德州新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济南善水公司购买水箱材料后,自行安排安装事宜。其中2020年11月10日、2021年3月23日,济南善水公司与德州新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产品规格名称均为4*4*2玻璃钢水箱,价款共计29200元。期间济南善水公司分多次共向德州新博公司支付水箱款396182元。2020年4月28日,德州新博公司为济南善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7日,济南善水公司与山东新博公司签订《水箱加工定做合同》,产品规格名称为4*2*2镀锌水箱和8*5*3、6*5*3玻璃钢水箱,价款共计75400元,系补签的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7日的合同。原告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7日向山东新博公司支付水箱款75400元。2018年7月11日,山东新博公司为济南善水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3月份,济南善水公司用于青岛市即墨市即墨古城工地的水箱安装使用后出现底板裂纹、塌陷等问题,出现问题的水箱板自己不知是两个被告谁制作的。济南善水公司对水箱板在不时间不同的工地拆装重复使用。 2021年9月8日,济南善水公司单方委托北京玻璃钢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玻璃钢水箱底板拉伸强度、弯曲强度、弯曲弹性模量、**硬度、吸水率、纤维质量含量进行了检验,检验单位出具了检(委)字(2021)第0570号检验报告。 ***系山东新博公司股东、德州新博公司监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济南善水公司提交的德州新博公司和山东新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德州新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山东新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录屏光盘、原告与德州新博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山东新博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水箱加工定做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山东新博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新博公司、德州新博公司依据原告济南善水公司的要求制作水箱板,由原告济南善水公司自行安装,依据该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立案案由加工合同纠纷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济南善水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并非鉴定意见,且该检测报告是检验单位对济南善水公司送检材料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送检材料与案涉水箱板的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济南善水公司与山东新博公司仅有一笔合同,发生于2018年5月17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其对山东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善水公司自认不能确定出现底板裂纹等问题的水箱板是德州新博公司制作,还是山东新博公司制作,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即不能确定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济南善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善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原告济南善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