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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祥某某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2764号 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开发区金光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新,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5层9室。 负责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250元;3.请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依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费用;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大湾南路人防设备购买、安装工程。2021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解除上述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庭审中,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地四项诉讼请求即“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费用”,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乌鲁木齐市大湾南路,人防设备的准备、制造、包装、运输、装卸等工程;合同价款为880,000元,为全费用固定综合总价合同。 2021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万科翡翠天骄D区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11号签订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由于总包付款不及时,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甲方另和丙方签订合同,甲方及总包方已支付给乙方的进度款看190,000元,甲、乙、丙三方均同意从丙方的合同付款中扣除,该项目已安装的设备,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留用,丙方和乙方核算价值及清算,同时甲方与乙方的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互无债务关系;原甲方及总包方付给乙方的190,000元付款,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甲方付款给乙方190,000元,丙方给乙方付款50,000元共计240,000元;双方核定丙方给乙方再付250,000元,总计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三方达成《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后被告支付其4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智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恪守。根据该《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250,000元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2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部分。因《人防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付款的时间,故原告主***从2021年11月5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75元(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祥***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1.32元,被告山东新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