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湘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302民初1325号 原告: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236号科研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29503877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湘潭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保税路42号湖南湘潭综合保税服务中心1单元0901001号7层702室、706-2室、708-710室、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67662961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药控股湘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撤诉,且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湖南星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