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5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办事处虹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芦万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季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宣城市旌德县080县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叶裕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该镇副镇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乐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季伟、丁新华,被告云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被告云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鑫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人民币48305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165元,合计人民币553222元;2.判令被告万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云乐政府在欠付万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云乐立面改造提升工程由被告云乐政府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万鑫公司,万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季伟于201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于2019年4月16日加盖万鑫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于2018年6月1日搭设脚手架,于2019年8月24日拆除,根据约定,脚手架施工期限为5个月,由于万鑫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面积为17732.36平方米,其中最后一期的工程量为5150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的承包价款为469907.54元,超期产生的价款为231750元(以最后一期的工程量作为计算超期价款的依据,其他工程量超期价款予以放弃),上述各项合计701657元,扣除万鑫公司已付工程款218600元(出具结算单前支付155000元,出具结算单后支付63600元),余款为48305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拆架前付到总价款的100%,拆架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但万鑫公司未履约。综上所述,万鑫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该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含合同期限内的价款和超期价款)、逾期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云乐政府应该在欠付万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称案涉脚手架的搭设方式为翻滚式搭设,其主张超期的5150平方米脚手架也是滚动式施工,即搭建一期脚手架、再拆除、再搭建另一期脚手架,如此循环,具体什么时候搭建的、每次搭建多少其不清楚,该5150平方米脚手架是从2019年7月31日到2019年8月24日拆除完毕,每天拆出多少其也不清楚;另***自认其个人是没有脚手架工程承包资质的。

万鑫公司辩称,1、案涉总工程造价为469907.54元,万鑫公司已支付原告218600元工程款,因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外架搭设工程,故尚有251307.54元未支付;2.原告未按照规定施工,出现较大安全隐患,于2018年7月17日被监理单位责令停工整改,其行为导致脚手架的工期严重超期,同时也导致了整个建筑工程超期,直到2019年8月24日才完成工程量,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万鑫公司将保留进一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诉求;3.原告主张违约金及超期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需在答辩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才能承担,但是本案中是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该费用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云乐政府辩称,2018年5月23日答辩人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整个工程的中标价是3271402.7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18万,占整个中标价款的67%;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需支付被告万鑫公司工程进度的75%,到目前为止答辩人是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目前是在审计阶段;答辩人不承担案涉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提交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万鑫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万鑫公司、云乐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与万鑫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1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张、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张及招投标公告打印件2份,证明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主体为万鑫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163600元也是万鑫公司支付的,其中有100000元的工程款是打入余建生的账户,余建生是原告的岳父,即该100000元原告已收到,另外的63600元是万鑫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该合同还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招投标公告证明云乐政府为发包人(招标人)。万鑫公司对脚手架承包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对招投标公告的来源不清楚,但称发包人确实是云乐政府;对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清楚。云乐政府对这组证据证明其是发包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脚手架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万鑫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会证明真实、合法,佐证了万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招投标公告打印件真实、合法,与万鑫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脚手架搭设拆除签证单2份,证明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6月1日搭设,于2019年8月24日拆除。万鑫公司无异议。云乐政府表示不清楚。因万鑫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万鑫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吴某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承包总平方为17732.3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69907.54元,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314907.54元,该工程款不包含工程超期费用。万鑫公司无异议。云乐政府表示不清楚。因万鑫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万鑫公司盖章的部分脚手架工程量结算单4份5张,证明:⑴万鑫公司确认每张结算单上都有吴某的签字,且公司亦盖章确认,因此吴某为被告项目部人员;⑵2019年7月31日吴某签字确认已拆脚手架的工程量的结算单,记载脚手架面积为5150平方米,这是最后一期工程。万鑫公司对没有公司盖章的2019年7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单并不是2019年7月31日这一天形成的工程量,而是从2019年1月18日到2019年7月31日这一段时间形成的工程量,所以达不到原告证明这是最后一期工程量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万鑫公司认可吴某系其公司派出的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吴某在其证言中亦陈述自己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负责人,故本院对证明目的⑴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上述5150平方米脚手架是翻滚式搭设,故本院对证明目的⑵不予认定。

6、陈季伟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该承诺书中被告项目组负责人陈季伟承诺2018年11月底支付55000元,余款于2018年12月中旬支付;陈季伟未提及原告有违约的情形。万鑫公司表示对该承诺书不清楚,公司未授权陈季伟向原告做任何承诺,事后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是陈季伟的个人行为;万鑫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季伟称该承诺书是其写的,但当时做出承诺万鑫公司不知道。云乐政府诉讼代理人称该承诺书是陈季伟在其办公室签的,其是知道的。经审查,万鑫公司对陈季伟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进行盖章确认,本案诉讼中万鑫公司亦委托陈季伟作为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陈季伟本人对承诺书的认可及云乐政府的陈述,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授权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收取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10000元律师费低于律师收费标准。万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万鑫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由法院裁决。云乐政府表示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8、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全权代表签订的,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是具有案涉脚手架工程承包、施工资质的,***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签订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并进行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万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万鑫公司与***签订的,但是***个人并没有脚手架承包资质。云乐政府认为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万鑫公司与***签订的,与云乐政府无关,***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称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全权代表签订的,但万鑫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未提交万鑫公司知晓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且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到与***有关系的个人账户,非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万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云乐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2018年7月17日监理公司南京鼎宇公司安徽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脚手架出现了安全隐患,被要求停工整改,导致工程超期。***认为应首先核对该打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确认该打印件是否真实;若该打印件是真实的,该整改通知书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因为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4日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脚手架不符合搭建的条件,即使通知书是真实的也达不到被告万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云乐政府称该通知书打印件是监理公司抄送给政府的,云乐政府的赵金龙签了字。经本院依职权向工程监理虞志远所作的调查,该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万鑫公司与云乐政府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约定工期为180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80天的工程期限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之间的工期约定为180天,不必然导致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脚手架工程的工期为180天。云乐政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4页,群内的人数共有10人,微信名“架子工汪大大”是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具体名字不清楚,微信名“爱在公元前”为***,微信名“虞志远”为监理公司负责人虞志远;微信名“赵一一”为云乐政府副镇长赵金龙,微信名“北半球”为监理公司李进;微信名“英子”为监理公司曹文英,微信名“吴先森”为万鑫公司派出的云乐工地负责人吴某、微信名“陈”为陈季伟、微信名“陈俊”为万鑫公司员工陈俊,微信名“快乐人生”为***的下属员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搭建的情况,多次被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延误工期,监理单位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8日、2019年6月8日责令停工整改,导致工程超期。***称该聊天记录属实,各自的昵称与真实姓名也是属实的;但该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认定的新证据,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于2020年11月11日,该微信截屏产生于2019年6月8日以前,但万鑫公司在2020年12月份才递交,故原告不同意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若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为审理本案必须要递交的证据,则该组证据也达不到万鑫公司的证明目的,从微信截屏记录体现的时间来看,整改为七次,整改的期限不超过15天,而案涉合同超期为300天,因此即使法庭对该组证据进行认定,该组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云乐政府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庭审中被告陈述的逾期提交证据的事由亦不能成立,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称其与***、万鑫公司没有关系;与云乐政府也没有关系,从来没有打过交道;其是陈俊介绍进入万鑫公司并管理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资也是陈俊发的,其是在2018年5月底进入案涉云乐工地,在云乐立面改造工程中是负责脚手架和油漆工方面的工作,案涉脚手架是在2018年6月1日左右进入工地的,约定的施工期限是半年;案涉云乐立面改造项目是滚动式的,不是一次性完成的,由于经济原因即云乐政府的资金未到位、脚手架搭建的工程不合格,监理公司要求整改,也延长了施工时间;脚手架工程应于2018年年底完工,因为上述经济原因没有按期完工;从2019年1月到4、5月份还没有开工,当时叫脚手架施工方进场,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脚手架施工方不进场,案涉脚手架工程实际是到2019年8月份完工的;原告进行整改造成的延期共有两个月;2018年底,因政府要求清场,此前搭设的脚手架已于2018年年底全部拆除;2018年6月1日的脚手架搭设签证单、2019年8月24日的拆除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其签的;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元月27日有“张代明”、“吴某”签字的3份工程量单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该工程量单上万鑫公司的盖章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清楚,其只是进行案涉脚手架工程量的核对并签字,该工程量单上诸如“6、48#”的意思是:6为序号,48#为48楼;2018年10月27日工程单后面标注的诸如“18.8.22”是案涉脚手架每一次拆除的日期;2019年7月31日,云乐镇立面改造工程已拆脚手架工程量5150平方米的单子是其签的,但是5150平方米是统计起来的数字,不是脚手架一次性搭建的面积,该5150平方米中还包含了2018年搭建的当时没有统计的脚手架面积,具体包含了多少其不清楚;其都是代表陈俊在上述书面材料中签字的,是陈俊叫其去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⑴***的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搭建方式为翻滚式搭建;⑵脚手架未按施工要求进行搭建,多次出现安全隐患,有两个月左右的超期行为,被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导致工程超期;⑶2018年年底原告对脚手架进行了清场,于2019年4月继续施工,2019年8月工程结束,故原告诉状主张的脚手架搭建的超期费损失与事实不符。***称⑴证人出庭的程序不合法,超过了举证期限;⑵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作为独立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⑶证人证言陈述的大部分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脚手架搭设签证单、脚手架拆除签证单的记载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6月1日搭设,直到2019年8月24日才予以拆除,证人陈述的2019年1-4月份没有搭设脚手架的事实显然是虚假的,证人陈述的2019年7月31日的凭证不是当日的拆除的实际工程量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以书面证据为准。云乐政府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万鑫公司申请吴某作为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吴某作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证言有利于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其于2018年5月底进入到案涉的云乐立面改造工程,在该工程中负责脚手架等方面的工作,脚手架搭设工程是滚动式的,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案涉脚手架是在2018年6月1日左右进入工地,约定的施工期限是半年,实际到2019年8月份完工;案涉脚手架搭设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2018年6月1日的脚手架搭设签证单、2019年8月24日的拆除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其签的;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27日、2019年元月27日“张代明”、“吴某”签字的3份工程量单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其只是进行案涉脚手架工程量的核对并签字;2019年7月31日,云乐镇立面改造工程已拆脚手架工程量5150平方米的单子是其签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其他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云乐政府提交的证据:

增值税发票照片打印件22张,证明云乐政府已经向万鑫公司支付了218万,均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万鑫公司已经向云乐政府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云乐政府已经支付了218万元,也不能证明218万元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万鑫公司无异议,称万鑫公司收到了云乐政府支付的218万元,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虞志远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虞志远称其在案涉云乐立面改造提升工程担任工程监理,万鑫公司告诉虞志远案涉脚手架工程存在误工的情况,万鑫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17日监理公司南京鼎宇公司安徽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书打印件是属实的;案涉脚手架工程是采取翻滚式搭建的方式;监理单位提出整改后,两三天就整改到位了,基本是立整立改,对整个案涉云乐的工程工期没有多大的影响,具体整改时间记不清了;作为监理单位,只负责管理万鑫公司,对于万鑫公司与脚手架施工方的事情不便插手过问;万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属实的,微信名“虞志远”就是其,监理公司在微信群中提到的问题,万鑫公司都是立整立改的。***对该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万鑫公司对该笔录大部分内容没有意见,但虞志远是在不了解该工程的情况下才称脚手架搭设工程的整改对工程期限没有影响。云乐镇政府对调查笔录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云乐政府与万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云乐政府将招投标工程旌德县云乐镇集镇外立面改造提升工程(以下简称“云乐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万鑫公司。工程内容为“外墙乳胶漆,真石漆、拆除、围墙、挑檐维修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3271402.7元;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进度计量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虞志远。陈季伟系万鑫公司员工。6月10日,甲方陈季伟与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云乐立面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内容为外脚手架搭、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外架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6.5元(外架的钢管与铺料),其他均按点工计算;结算方式:每栋完成后甲方需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70%,拆架前付到总款的100%,如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本工程外架搭设工期为5个月,以脚手架搭设签证单为准,超期每天按0.15元/每平方计算;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付违约金,由此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与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4月16日,万鑫公司在《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加盖公章并备注“必须完成全部工程量以单价26.5元/㎡我公司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方式为翻滚式搭设,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搭设,于2019年8月24日全部拆除完毕。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工程总面积为17732.3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69907.54元,万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8600元。案涉脚手架工程在搭设过程中曾出现过安全隐患,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原告在两三天就整改到位,基本是立整立改,对整个案涉云乐的工程工期没有多大的影响。

2018年11月13日,陈季伟出具承诺书承诺:2018年11月底支付工程款55000元,于2018年12月中旬支付合同金额,如不履行按合同赔付。

2020年10月15日,***具状本院。诉讼中,***称案涉脚手架的搭设方式为翻滚式搭设,其主张超期的5150平方米脚手架也是滚动式施工,即搭建一期脚手架、再拆除、再搭建另一期脚手架,如此循环,具体什么时候搭建的、每次搭建多少其不清楚,该5150平方米脚手架是从2019年7月31日到2019年8月24日拆除完毕,每天拆出多少其也不清楚;自认其个人没有脚手架工程承包资质。

另查明,云乐立面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处于审计阶段。云乐政府已经支付万鑫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2180000元。

再查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虽然甲方为陈季伟,但陈季伟为万鑫公司的员工,该合同由万鑫公司盖章追认,合同的部分工程款由万鑫公司账户发放,万鑫公司亦对案涉脚手架工程的起始时间、总面积、总价款、已付价款均表示认可,故《脚手架承包合同》系万鑫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脚手架工程承包人在承包脚手架工程时应当具有脚手架承包的法定资质。***自认其个人没有脚手架工程承包的资质,故***在无脚手架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形下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称《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其全权代表签订的,但万鑫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亦未提交万鑫公司知晓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且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到与***有关系的个人账户,非绩溪县永地架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脚手架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脚手架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双方结算,实际施工人***请求万鑫公司参照《脚手架承包合同》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经结算,案涉脚手架工程总工程款为469907.54元,万鑫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18600元,故万鑫公司尚欠***工程款251307.54元。

***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日搭设,于2019年8月24日拆除,而《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5个月,故该工程已经超期,应当按照合同中载明的“超期每天按0.15元/每平方计算”,并以2019年7月31日吴某签名的已拆脚手架工程量单据中载明的5150平方米作为计算超期工程量面积的依据,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其超期工程款231750元(5150平方米×0.15元/平方米×300天)。但根据万鑫公司、工程监理虞志远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可知,云乐立面改造工程包括其中的脚手架工程皆为滚动式施工,原告亦自认上述5150平方米的脚手架工程为滚动式施工,即搭建一期脚手架、再拆除、再搭建另一期脚手架,如此循环,具体什么时候搭建的、每次搭建多少平方米***自身也不清楚,***陈述该5150平方米的脚手架是从2019年7月31日到2019年8月24日拆除完毕,但每天拆除多少***亦不知道,即上述5150平方米并非一次性搭建,也无法确定其中各期搭建的时间点、面积和具体拆除的时间点、面积,进而无法确定***诉求中的超期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对诉请中的超期工程款负有举证的责任,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要求万鑫公司承担因万鑫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工程超期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因《脚手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0%付违约金”要求万鑫公司向***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万鑫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51307.54元未付,万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与万鑫公司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现万鑫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按期支付,显已违约,故***主张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云乐政府作为云乐立面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万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云乐立面改造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云乐政府称其是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云乐立面改造工程的总工程价为3271402.7元,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按照案涉招投标合同,云乐政府应当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的工程款即2453552.03元(3271402.7元×75%),现云乐政府仅支付了2180000元,尚有273552.03元(2453552.03元-21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要求云乐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251307.54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云乐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273552.0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1307.54元及利息(以251307.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251307.54元工程款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汪慧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龙

书 记 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