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绩溪县双鱼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经济开发区祥云路县科技企业孵化中心B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办事处虹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芦万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可雨,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云乐镇刘村村上村街道。
负责人:叶裕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该镇纪委书记。
原审被告:绩溪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株树岭)。
法定代表人:陈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新华,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绩溪县双鱼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旌德县云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乐镇政府)及原审被告绩溪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鱼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明确载有支持双鱼座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判项却未予支持。2.万鑫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案外人陈季伟,陈季伟又以兰博公司名义对外分包将案涉统一店招制作工程给双鱼座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转包人万鑫公司、分包人兰博公司均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审以万鑫公司非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及双方未签订合同为由,认定双鱼座公司无权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相悖。3.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业已经过,云乐镇政府提举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3月22日向万鑫公司书面通知予以维修,但万鑫公司未予认可,故云乐镇政府与万鑫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3%工程质保金101537元的退还条件已成就,而云乐镇政府的实际未付款数额为104569元。故云乐镇政府应当在欠付的104569元工程款范围对双鱼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万鑫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双鱼座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系文书制作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于2021年9月26日制作并送达了更正的民事裁定书。2.万鑫公司与双鱼座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万鑫公司实际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宋忠兴,一审中兰博公司已确认收到宋忠兴支付的统一店招制作的工程款,故双鱼座公司主张万鑫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案涉工程需进行维修,万鑫公司同意云乐镇政府另找其他施工单位予以维修,相关费用从案涉工程质保金104569元中扣除,现双方未就此作出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乐镇政府辩称,1.案涉工程业经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3384569.32元,云乐镇政府实际向万鑫公司付款328万元,尚欠104569.32元系双方协商的质保金,该金额与约定的3%数额相差3000余元,系取整计算所致。2.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维修,万鑫公司已于2021年10月15日向云乐镇政府发函,委托云乐镇政府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现维修所需款项尚未确定,待维修完毕后再就质保金有无剩余进行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兰博公司述称,1.其对云乐镇政府与万鑫公司的施工合同所涉内容不清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季伟从宋忠兴处承接了案涉工程。2.其公司将统一店招制作工程交由双鱼座公司施工,万鑫公司对此不知情,均系双鱼座公司与兰博公司自行协商。3.统一店招制作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宋忠兴向其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鱼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博公司、万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判令云乐镇政府在欠付万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鑫公司中标旌德县云乐镇集镇外立面改造提升工程(以下简称云乐立面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后,在2018年5月23日与发包人云乐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乳胶漆、真石漆、拆除、围墙、挑檐维修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3271402.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进度计量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及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之后,万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陈季伟施工,并委托秦学轩做现场管理。2018年11月29日,兰博公司(甲方)与双鱼座公司(乙方)签订《旌德县云乐镇统一店招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将云乐镇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承包给乙方,店招规格根据制作店招现场条件确定,材质是钢架+彩扣,确定工程价按现场实际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订金20000元,制作安装完成后,按照实际尺寸结算付清实际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尾款甲方需于工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甲方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15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雨、雪、四级以上大风)工期顺延。之后,双鱼座公司依约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后经双鱼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常和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季伟结算,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兰博公司已付25000元,尚欠325000元。2021年5月18日,双鱼座公司将结算材料交给兰博公司。一审另查明,云乐立面改造工程于2019年9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完成审计,审计后决算价为3384569.32元。云乐镇政府已经支付万鑫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3280000元。云乐镇政府在质保期内向万鑫公司主张过维修,但万鑫公司未维修。云乐镇政府于2021年3月22日向万鑫公司发函,要求万鑫公司维修。万鑫公司亦回复了函,称待梅雨季节过后组织人员进场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鑫公司中标云乐镇外立面改造提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季伟,陈季伟又以兰博公司的名义将广告牌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双鱼座公司。上述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双鱼座公司要求兰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兰博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万鑫公司并非《旌德县云乐镇统一店招制作合同》的相对方,双鱼座公司也没有与万鑫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故双鱼座公司无权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双鱼座公司要求万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鱼座公司现要求兰博公司从2020年5月19日(即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次日)开始,以32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云乐镇政府作为云乐立面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万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云乐立面改造工程中的广告牌制作和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双鱼座公司承担责任。云乐镇政府称其是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双鱼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案涉招投标合同,云乐镇政府应当在质保期满30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但经秦学轩证实,云乐镇政府曾在质保期向万鑫公司要求维修破损部分,根据万鑫公司的回复函,万鑫公司承诺在梅雨季节过后维修,故云乐镇政府抗辩鉴于外立面还有破损情况,等修复后再将质保金支付给万鑫公司的理由予以采纳。故对双鱼座公司要求云乐镇政府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鱼座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鱼座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绩溪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绩溪县双鱼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00元及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绩溪县双鱼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绩溪兰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鑫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旌德县云乐镇集镇外立面改造提升工程付款说明》1份,拟证明:结合案涉工程的付款、以及税费支出等情况,目前尚有351109.41元未对外支付,但因陈季伟不能提供1375203元的成本发票,故前述351109.41元需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核算,实际仅剩款项为7308.66元。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万鑫公司单方制作,相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皖1825民初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综上,双鱼座公司要求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鱼座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正为“综上,双鱼座公司要求兰博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鱼座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查明:1.根据云乐镇政府与万鑫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101537元。但实际双方确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04569元,二者实际差额3030元。云乐镇政府陈述称,其每次向施工单位付款均为整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略多于质量保证金,是因施工单位对零头款项并未要求领取。2.关于案涉工程维修,云乐镇政府与万鑫公司之间经函件确认,委托云乐镇政府安排地方人员维修,产生的费用在其公司质保金内扣除,双方尚未就维修费用作出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判决确定兰博公司给付双鱼座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万鑫公司、云乐镇政府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其一,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无论兰博公司是从宋忠兴或直接从万鑫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其后兰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双鱼座公司,与双鱼座公司形成合同的相对方系兰博公司,双鱼座公司与万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鱼座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万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万鑫公司与兰博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及发票等问题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云乐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前提基础是欠付款数额业已明确,但因云乐镇政府扣留的工程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协商待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后再行支付。据此,云乐镇政府欠付的款项数额及支付时间尚不明确。双鱼座公司关于云乐镇政府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鉴于一审法院对原判决笔误部分已进行补正,双鱼座公司有关认定矛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双鱼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绩溪县双鱼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前香
审 判 员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连杰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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