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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7民初1530号 原告:贾某某,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贾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