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立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80159-5,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岸中坝北路71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5420-8,住所地包头市车管所十字路口西5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由住所地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薛家湾世纪嘉城B16#、B17#楼基础底板防水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故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志浪
代理审判员*伟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敖新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