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霍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元强,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2层房屋租赁费14万;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拖欠的3层两间办公室租赁费及滞纳金9567.1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滞纳金远高于实际损失。3层两间办公室合计400元每月,滞纳金的起点应为2020年4月1日,非2月1日,补充协议已同意将付款期限顺延至2020年3月30日。
XX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二层房租等费用2244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三层租赁的两间办公室房租及滞纳金11298元(其中房租一月400元,滞纳金每月3366元,租期暂算2020年4月),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9999元(3个月房租费用);4.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XX公司位于高新区XX基地XX大道XX号XX区XX号楼XX幢XX层,面积925.87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约定租赁费第一年为130000元,第二年150000元,第三年170000元,第四、第五年双方依据市场商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90日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终止合同,乙方结清租赁期内的费用外,应承担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甲方退还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交付时间、物业管理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正常履行至2019年,同年4月XX公司与***、今古艺术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及不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数额和付款时间,并确定双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最终由乙方即***确认是否继续租赁房屋,如***不再续租,应支付甲方201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房租及其他乙方应付费用作为补偿,并由今古艺术品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解除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及违约金,2019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2019年9月30日***拖欠的XX公司的费用为2244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向XX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房租及滞纳金19400元(房租15000元,滞纳金4400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清空租赁厂房的物品,XX公司另外租给***两间办公室(每月每间200元,按月给付)用于存放物品,并对存放物品的保管及处置做了约定;XX公司同意***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支付房租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8%即月息1.5分计算,包括两间办公室费用。后***向XX公司缴纳了2019年10月的房租15000元及滞纳金4400元、同年11月的房租15000元及滞纳金3766元和12月13日前的房租6500元和滞纳金3766元,以上共计费用为48432元。***在2019年12月13日腾出租赁XX公司的厂房,部分物品存放在租赁XX公司的两间办公室中。因***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XX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认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2019年8月30日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在2019年12月13日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交给XX公司,并支付了2019年9月至12月13日的房租和滞纳金,从2019年12月13日起***、某甲公司未再实际占用使用XX公司房屋,故不存在违约,XX公司也不存在实际损失,故XX公司请求多支付三个月房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XX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缴纳的保证金20000元双方均同意抵扣房租费予以准许。***提出其对所乘租的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折抵70000元由XX公司接受,XX公司不同意,对此双方合同未约定,故对***该要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电气有限公司拖欠的2层房屋租赁费等204400元(已抵扣保证金20000元);二、被告***、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电气有限公司拖欠的3层两间办公室租赁费及滞纳金,从2020年2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月每间400元房屋租金计算、逾期滞纳金每月按照336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XX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与XX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不存在任何一方违约。双方为解除合同等,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XX公司同意***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8%即月息1.5分计算”。但***、某甲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将款项支付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2层房屋租赁费用204400元,并支付3层两间办公室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租金每月400元一节,并无不当。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之约定及案情实际等,酌定上述款项逾期滞纳金自2020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某甲公司自愿按照之前标准已向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再返还。至于***上诉称应抵扣转让费或装修款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陕西XX电气有限公司2层房屋租赁费用204400元(已抵扣保证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滞纳金;
二、变更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某甲艺术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陕西XX电气有限公司3层两间房屋租赁费用400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底),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每间每月2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元(XX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1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已预交5430元,本院退还4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莉 莉
审 判 员 马 延 环
审 判 员 秦 燕 燕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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