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123号
复议申请人:***,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禁令措施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1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0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阶段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8月12日,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辽0302执1670号。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辽0302执167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该解释所规定的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9年10月14日,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斌(1954年9月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已经辞去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是本案债务发生时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债务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变更后的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年近七十,若取消对***的限制高消费令则无法保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此外,截至目前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也未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高消费,限制***高消费既能促使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又能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我院在执行案件中对***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辽03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申请人限高。理由:1、申请人只是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从未参与管理过该公司事务。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玉斌。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至实控人张玉斌,理应由张玉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继续限高申请人是非法的。2、被执行人长期处于亏损停产停工倒闭状态,在2017年3月1日公司停产员工解散时,申请人就被裁员离职,此后,事实上申请人早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了。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以股份制公司,有众多股东召集不齐为由,直到2018年3月才变更完成法定代表人。至此申请人是无辜的,也是受伤者。3、原审法院在2019年开始执行,期间申请人早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了,原审法院追诉限高申请人,实属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点(2)款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应向作出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案件的执行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消费令,申请人对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郑 弘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佟柳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