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02执异180号
异议人:***,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13号朗臣大厦11703室。
法定代表人:霍海清。
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科技开发区鞍千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人***对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辽03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辽03执复1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对异议申请人非法采取限高措施,提出异议如下,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就辞职离开了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后,我多次要求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公司长期处于停产停工状态,股东等相关办事人员始终召集不齐,无法进行股东大会决议。故延迟于2018年10月26日才完成更换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玉斌。申请人已不再是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院对我本人采取限高措施是非法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依法应当立即解除。综上所述,申请人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限高措施。
本院查明,2018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辽03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0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阶段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8月12日,陕西欧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9)辽0302执1670号。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19)辽0302执167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该解释所规定的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9年10月14日,辽宁立德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玉斌(1954年9月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之规定,现***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该申请属执行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文治
审 判 员  侯晓森
审 判 员  董诗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