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5民初198号 原告: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中路新云巷47号境界商务大厦4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瓦家底。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货款3389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合同号为KYJ2018—09—04KJ《设备采购合同》,就被告的20万吨/年饲料活性氧化钙生产线项目的电气设备及部分安装达成采购协议,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电气自控项目现场整改协议书》,就上述合同做出相应修改和补充。2021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合同金额变更为1478263元,并确认新增设备金额为129329元,共计1603092元。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8960.50元。2022年9月19日《对账单》再次确认上述所欠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需方20万吨/年饲料级活性氧化钙生产线项目(两条生产线),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电气自控项目现场整改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根据设计院现有施工图,完成需方20万吨/年饲料级活性氧化钙生产线电气自控配套项目,价款为129329元。2021年6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中供方完成需方20万吨/年饲料级活性氧化钙生产线项目(两条生产线)的电气设备及部分安装(详见原合同),修改为:完成需方20万吨/年饲料级活性氧化钙生产线项目(一条生产线)的电气设备及部分安装。二、由于合同安装调试内容变更,原合同金额:¥1528263元(壹佰伍拾贰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变更为:¥1478263.00元(壹佰肆拾柒万捌仟贰佰陆拾叁元整),本合同金额为预结算价,实际金额以双方确认的最终验收报告按原合同单价结算金额为准。三、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及编号为KYJ2018-09-04KJ补充的《电气自控项目现场整改协议书》执行。具体金额:¥129329元(壹拾贰万玖仟叁佰贰拾玖元整),本补充协议金额为预结算金额,实际金额以双方确认的最终验收报告按照补充协议单价结算金额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2018年9月13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转款1264131.50元。2022年3月1日,原告制作好《询证函》后,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询证函》的内容为:我公司现与贵公司核对截至2022年2月28日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若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不符请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细填列。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请贵单位核对与我公司的往来账款科目余额,加盖贵公司章后扫描回传我公司,此函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提示:贵单位收到本函后30日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贵单位对以上数据、金额等无异议,我公司将据此开展下一步的履约工作。如果事后贵单位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以上数据、金额确实存在错误,而要求予以变更、纠正的,因此而增加的费用或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贵单位承担或赔偿。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如下:贵公司欠应收账款/预收账款为338960.5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询证函》后,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2022年9月7日,原告制作好《对账单》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单》的内容为:鉴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于2018年9月4日签署《20万吨/年饲料级活性氧化钙生产线项目(两条生产线)》(合同号:KYJ2018-09-04KJ)及2018年11月25日签署《电气自控项目现场整改协议书》(合同号:KYJ2018-09-04KJ补充)。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已完成供货、设备安装、接线、调试及投运,甲方已妥验收,经查验无数量、质量问题。就上述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1603092元,现已经支付:1264131.50元,尚欠:338960.50元。请贵司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之原则,收到此函后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尽快安排支付上述款项。如逾期未付款,请做出付款计划的承诺。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对账单》后,在甲方的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通过微信发送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电气自控项目现场整改协议书》《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对账单》及收款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等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8960.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89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92元(原告云南义利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易门县宏建明活性氧化钙有限公司负担(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