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9595号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9号唯实大厦511-513。
法定代表人:杨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广茂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内蒙,男,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舟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曼迪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博曼迪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内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72万元及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底,原告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博曼迪公司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2017年1月15日双方达成(2017)京011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博曼迪公司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28万元。被告博曼迪汽车公司未按(2017)京011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只好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在2017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博曼迪公司给付原告128万元监理费后,原告同意撤销执行案件。迟延履行金72万元被告博曼迪公司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博曼迪公司同意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同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撤销了执行案件,但是,被告博曼迪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期给付72万元的迟延履行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博曼迪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72万的违约金太高,利率标准超出国家24%的利率标准。且这个已经是迟延履行金了,不能再产生违约金了。
***辩称,同博曼迪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星舟公司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为由,将博曼迪公司诉至我院。2017年1月25日,我院出具(2017)京011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本工程监理费为一百四十万元。二、双方确认已支付监理费十二万元。三、剩余一百二十八万元,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前支付五十万元,在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七十七万元,剩余一万元在监理材料交接完毕后支付。四、监理费七十七万元支付后,一周内双方进行监理资料交接工作,交接完毕、资料合格后,再支付剩余一万元监理费。五、双方确认解除本工程监理协议,剩余监理工作由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监理义务。六、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七十七万元。七、监理资料执行建筑监理资料文件规程到达资料合格标准,如不合格,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剩余一万元,另行委托进行完善监理资料。八、在约定给付过程中如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应付款额,从应付款次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到给付之日。”
后博曼迪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星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在执行过程中,星舟公司(甲方)与博曼迪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在2017年7月15日之前,给付甲方监理费128万元(一百二十八万元整)。二、甲方同意在乙方给付128万元监理费后,甲方只收取72万元(柒拾贰万元整)的迟延履行金,且同意此72万元乙方最晚在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三、甲方同意乙方给付128万元监理费后,到房山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撤销。四、甲方承诺,欠72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乙方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甲方。如到期不能给付,乙方同意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五、本协议已乙方按期给付甲方128万元监理费后生效,如不能按期给付,本协议不生效。六、乙方法定代表人承诺,如乙方不能按期给付甲方72万元迟延履行金,则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30日后三日内(即2017年10月3日前)以个人名义给付甲方迟延履行金。……”。针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如乙方不能按期给付甲方72万元迟延履行金,则由乙方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9月30日后三日内(即2017年10月3日前)以个人名义给付甲方迟延履行金”,原、被告均称是指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星舟公司向我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博曼迪公司向星舟公司支付了128万元监理费。其后,博曼迪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曼迪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星舟公司要求博曼迪公司给付迟延履行金7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博曼迪公司、***主张约定的72万迟延履行金过高,但结合(2017)京0111民初303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双方签订及履行《和解协议书》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博曼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博曼迪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72万元迟延履行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星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博曼迪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调整。
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星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星舟公司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金72万元及违约金(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星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北京博曼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岚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