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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069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货款83800元及利息(以838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房需要,通过某某公司业务员***推荐介绍某某公司的产品。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合同、2021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某某公司业务员***声称某某公司同意由其代收合同款项。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40000元某***、于2021年7月13日转账73800元某***的银行账户,合计付款113800元。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电梯销售和安装义务。为此,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协商一致,取消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取消后,原告一直向某某公司催款。2022年7月12日,某某公司将30000元转回给原告,后续款项却无理要求原告向业务员***追讨。某某公司拒绝支付余下合同款83800元。***对原告一直声称其是某某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推荐、介绍某某公司产品,从中促成了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所有合同、协议均是***协助完成。原告根据***的陈述及协助完成合同签订的行为,相信***为某某公司业务员,并相信***有权代某某公司收取合同款。所以***的行为是某某公司的相关职务行为。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退款责任。***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并未得到某某公司的收款授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款项必须支付至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上载明了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并未将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的账户,其行为存在过失。本案应当由***退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3、5,经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付款记录),其相对方是被告***,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4日,***(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供应并安装电梯,价格为135000元。 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条款。2021年4月21日,***(买方、甲方)与某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变更合同价格为133000元。变更后付款方式,(第一期)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为定金,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及经甲方确认的合同产品技术要求后进行合同设备的排产;(第二期)本合同设备发货前七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81000元,乙方收款后组织发货;(第三期)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甲方支付尾款12000元。甲方的付款无论以支票、电汇或者其它方式支付都应付至本合约之乙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未经乙方明确授权,任何人员无权直接收取款项。合同落款乙方经加盖某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附有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 某某公司就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的经办人、签订后的联系人是***。 2021年4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40000元至***微信账户。2021年7月13日,***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73800元。 后***的房屋已建设完成待装电梯,但某某公司迟延不履行供货义务。2022年6月30日,***与某某公司遂签订《取消合同说明函》,约定:取消上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合同所有条款和违约责任均作废,某某公司不需负任何责任。 经***向某某公司催收,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退还30000元某***。 本院认为:***与某某公司先后签订了《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销售安装电梯事宜,故***、某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取消合同说明函》,即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履行合同。因此,某某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价款应退还予***。(一)某某公司与***之间上述交易事项,由***作为某某公司的经办人、联系人,与***接洽缔约合同、补充协议及履行(接受***付款)。因此,***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二)虽然某某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指定其银行账户,但是***在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后、补充协议签订前通过向***微信账户支付定金40000元,某某公司没有且及时对***的该付款途径行为提出异议。(三)***是涉讼交易中某某公司的对接人员(联系人员),***对***的指令行为(指定***的微信账户、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是经某某公司的授权(授意)行为产生了合理信赖,某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四)双方解除合同后,某某公司亦向***实际退还部分价款,印证某某公司事实上认可***代其收取对价款项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某某公司应承担向***全额退还款项113800元的责任。《取消合同说明函》,约定“原合同所有条款和违约责任均作废,某某公司不需负任何责任”及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该约定仅表明***不追究某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交货安装电梯)的责任。某某公司仍应在合同解除(即2022年6月30日)后的合理期限结退价款。某某公司逾期退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应付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扣除某某公司已退款30000元,***主张某某公司尚应退还余款83800元及其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核定逾期利息从2022年7月13日(即某某公司承诺退款并实际退还部分款项的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主张从2022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收取款项是经办履职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主张***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价款83800元某原告***; 二、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应以上项款项83800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32.58元。被告广东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932.58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1932.58元,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