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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5):***,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6):***,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7):***,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8):**,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9):郭淑婷,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0):***,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1):***,女,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2):***,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3):***,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4):***,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5):***,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6):***,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7):***,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8):***,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招,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0):***,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1):***,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2):***,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3):***,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4):***,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5):***,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6):***,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7):广州悦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珠江路80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8):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大道北穆院工业园1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等二十五人和被上诉人广州悦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悦汇公司)、广东**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交付340号电梯使用IC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同意按同等住户系数标准补交相应集资款的事实,并据以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极不公平。***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2021年3月3日,居委会组织被告1至26就四户业主使用电梯的两个方案进行投票,被告1至26号均投了反对票。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使用电梯,严重影响生活。”同时,***提交《**大道340号501、601、701、901房出资方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书)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该征求意见书写明两个出资方案,方案一《按**电梯出资方案》,方案二《4户每户补交2万元》。备注:方案二《4户每户补交2万元》一次性交付,交付时领取电梯门卡,电梯结算尾款超过原先费用时愿意与大楼业主共同承担。针对上述两方案,被上诉人均投了反对票,拒绝收款和交付IC卡。根据**电梯的出资方案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资一览表》和《加梯工程项目集资款收支清单》,9楼业主补交出资额为17824元,7楼业主补交出资额为16221元,6楼业主补交的出资额为15420元,5楼业主补交的出资额为14618元。不论按同等住户系数标准计算或固定金额2万元,***同意支付电梯费用的金额都达到同等住户系数标准。在法庭上及律师《代理词》中,***均明确同意按同等住户系数标准补交相应集资款,但一审判决书未写明该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收款及交付IC卡,庭审期间,一审法官未通知***将相应款项提存给法院或通知被上诉人收款,并以此判决被告交付电梯IC卡,结束双方的纠纷,平息邻里矛盾。庭审后,法官告知***将款项提存后,再另行起诉。这是对当事人的极不负责和对国家司法资源的任意浪费。同时,***还面临着法院一事不再理的风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未进行第四次出资,法院错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四次,所有出资金额为1034235元。但**在《**大道340号加装**电梯出资一览表》中,列明了各业主的出资金额及参数,并注明***等四户业主参与出资1次,被上诉人15户业主参与出资三次,被上诉人无第四次出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梯工程项目集资款收支清单》,电梯款项的收入有五笔,其中三笔(625297元、75000元、158700元)是***和被上诉人的集资款,一笔(19544元)是902集资余款,另一笔(179000元)是338五户和336一户业主的集资款,款项总额1037997元。可见,被上诉人未进行第四次出资,电梯项目无175238元的款项收入。2、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进行第二、三次出资,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出资凭证,未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该事实的认定无证据证明。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列的表格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法院认定***需出资的金额是70467元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事实,***需出资的金额是57368元。根据《**大道340号加装**电梯出资一览表》及按同等住户系数标准相同的原则,9楼业主三次出资的总金额为57368元,***已出资39544元,差额为17824元。三、《增设电梯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05民初19437、19438、19439、19434号民事判决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增设电梯协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接收***的款项并交付电梯门卡。四、***已按同等住户系数标准备齐电梯集资款项,随时可以支付给被上诉人或交给法院提存。五、***在诉讼中放弃了请求确认无需再支付电梯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仍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侵犯了***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六、***及其家人急需电梯出行。***住在九楼,***及其妻子的年龄均已超过60岁,家里更有将近90岁的母亲,体弱多病,经常要上医院治病。***多次向居委、物业管理处及打110请求提供乘坐电梯的便利,送母亲去医院看病。由于被上诉人的百般刁难,除了过生日时提供过一次便利外,均未享受到乘坐电梯的便利。疫情三年,***的母亲从未能够下楼做核酸检测。***自2018年11月份已交了大部分的电梯款项,而且同意继续支付尾款,电梯建成并交付使用一年多后,至今仍未能乘坐电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此之外,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本案增设电梯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判令各被告向***交付340号电梯使用IC卡;2、确认***已支付电梯建设费用39544元,无需再支付电梯建设费用;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本案被告1-26及***间的《增设电梯协议书》纠纷,于2020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增设电梯协议书》,全体被告共同赔偿***集资款39544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粤0105民初194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7名被告、***(19434号案件***)、**好(19438号案件***)、***、***(两人为19439号案件***)均为海珠区**大道340号明星楼小区的住户,其中***为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901房的产权人。双方均确认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7年,上述住户达成对涉案小区旧楼加装电梯的合意。根据***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附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国土规划建证[2018]4383号),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建设单位(个人)为***、***、***等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加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建设位置为海珠区**大道路340号;建设规模为1幢,地上9层,62.427平方米;2、《加建电梯业主同意送审方案签名表》,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上有***、27名被告、***、**好、***、***、案外人***共33人的签名,载明为‘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全体电梯加建参与业主都同意该加建电梯方案并同意授权委托’等;3、《授权委托书》,载明‘我们是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所有参与旧楼加装电梯的业主,因为向海珠分局办理旧楼加装电梯的相关业务,授权***、***、***、**为我方代表,全权行使旧楼加装电梯项目的送案、领案及沟通协调工作的权限。授权代表在其权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方均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力、义务均由我方享有或承担。代理期限为2018年3月28日至加装电梯完成止……’等;4、《增设电梯协议书》,上有***、***、***、**好、被告1、2、3、4、5、6、7、8、11、12、13、15、19、20、21、22、24、被告23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并载明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为‘***、******’(手写),增设电梯工程费用总预算65万。5、《**大道340号加建电梯集资费用分摊计算表(户数)》,其中三楼每户分摊费用为24714.8289元,四楼每户分摊费用为27186.31179元,五楼每户分摊费用为29657.79468元,六楼每户分摊费用为32129.27757元,七楼每户分摊费用为34600.76046元,八楼每户分摊费用为37072.24335元,九楼每户分摊费用为39543.72624元,总计费用为65万元等。 双方均确认《增设电梯协议书》是在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陆续签名形成,该协议书是应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要求,需要2/3以上业主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后进行规划报建;但***认为除此之外,该《增设电梯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威斯特公司的合同内容。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增设电梯协议书》并未出现与威斯特公司有关的内容,签订该协议书纯粹是为了完成规划报建手续。 2018年1月7日,***、**作为甲方代表与威斯特公司签订了《加装电梯销售合同书》、《加装电梯井道工程及服务合同书》、《加装电梯安装合同书》。 2018年10月28日,***、***、***三人成立联名账户。***、27名被告、***、**好、***、***按照《**大道340号加建电梯集资费用分摊计算表(户数)》进行集资,其中***支付集资款39544元。2018年11月30日,***、***、***三人联名账户内支取现金25000元,双方均确认该费用已支付给威斯特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报建费。 ***与众被告因威斯特公司加装电梯施工方案问题(三层梯口开设)问题产生争议。***提交微信群聊记录,其中2018年12月20日,***(微信昵称为老木)发送微信‘@所有人经过近日业主代表及部分业主与威斯特电梯公司沟通,除协商原有合同及以上补充协议外,亦就部分业主关心的问题回复如下:1、3楼开门问题已得到协商解决,无需340号任何业主签名确认;2、缴款节点将会要求威斯特再于补充内加以说明;3、补充合同内产生的费用将会按照楼层分摊系数收取;4、如不同意此收费而退出安装电梯的,请于21号下午6点前通知业主代表安排退款,但需承担2.5万报建费中楼层分摊的费用;5、对于以上各点有任何意见,请以文字形式在12月21号6点半前单独向有关业主代表反馈……;6、……经各位业主代表与多位业主沟通协商,将会于近日打出首期工程款项给威斯特电梯公司(款项数目请自行参看合同)……’。 众被告提交***与被告11(***)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2月20日,被告11(***)发送微信‘……不是就我们是三个业主代表说了汇款就会出去了,没有法律效应……主要是大家签字了,以后不会一直怪是我们说了汇款出去的’。 众被告提交***与被告11(***)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2月20日,被告11(***)发送微信‘……我都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意见,我是业主代表的话,我是代表业主的,我根本现在都不知道业主的意见我怎么去代表说话。我刚一看,发了交款通知就有好几个人出来说有问题,如果补充协议公示后大家都觉得没问题或者大部分人觉得没问题那我可以配合这个工作的……每汇一笔款,拿个纸,大家签字……’。 2018年12月22日,***发送微信‘现将补充合同协议公示,**大道340号业主代表和多位电梯管理小组成员协商后,将于近日(因需协调掌管账户人的私人时间日期待定)按工期节点汇款给电梯公司,推进电梯工程施工。特此公告’,并将落款为‘电梯管理小组’的《公告》及《加装电梯补充协议书》(无签名或公章)、附件**于**大道340号公告栏处。 被告27(***)于同日发送微信‘合同请增加条款,乙方需按规划局审批通过方案施工,如有差异按违约处理,乙方承担相关违约经济责任,复原施工责任。故本补充协议本人不同意’,并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于公告栏处。 2018年12月23日,**在公告栏处**《对22日公告的质疑和声明》,对落款为‘电梯管理小组’的《公告》提出质疑。众被告称各位业主需要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要求威斯特公司解除三层梯口问题,在未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不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威斯特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的《对22日公告的质疑和声明》**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 2018年12月23日,***以个人名义转账17万元工程款给威斯特公司。双方均确认2018年12月23日去银行是为了更换联名账户的立名人,将联名账户中的***更换为**好。 ***称是根据银行建议,将联名账户中的17万元虚拟提出,以***个人名义转给威斯特公司。众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的转账行为并未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其中被告10(***)辩称其当天前往银行只是为了见证联名账户的更换,其离开时旧的联名账户已经取消,其提醒‘必须开完会后才能转账,否则转账与我无关’,其未看见转账经过。***转账后,威斯特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当天入场施工。 ***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月4日,**发出《致**大道340号全体业主公开信》,载明会议议题包括成立3人管理小组、确定民主投票决策方案、确定议事规则、确定集资款管理制度等。2019年1月5日,**大道340号住户就加装电梯问题进行了会议并制作了《**大道340号电梯业主会议决议》,该会议决议载明‘……到会业主以2018年3月26日签署的《加装电梯业主同意书》20户33名业主为准,出席户数为16户22人,对成立3人管理小组、确定民主决策投票方式、确定议事规则、确定集资款管理制度四个议题,经过充分沟通协商,并经龙***会、广州市富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社区民警见证,形成以下决议,对不同意决议的业主在以下签名表意见栏写上个人意见备案备查:一、1、2、3户分别选举801、902、703三人位3人管理小组成员,管理小组3人成员推举902为管理小组召集人,管理小组作为340号业主组织的执行机构,依照340号业主组织授权行使电梯管理职权。二、确定民主决策投票方式为记名投票、2/3多数业主方式,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备查。三、议事规则确定为,凡事涉及电梯事务的议题,管理小组和每个业主都有权提出,管理小组收到议题后,应即通过公示栏、微信群、电邮等有效方式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应少于三天,经全体业主充分沟通协商后依照民主决策投票方式确定议题是否通过有效,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备查,形成文本文件经全体业主签名后备案存档,管理小组必须把经全体业主签名后的文本复印件送达每户。……四、确定集资款管理制度为:由管理小组三人作为3人名下账户持有人,所有支付款必须是在得到相关完整有效凭证后,经过三天公示后投票决定是否执行,再经全体业户签名后依照投票结果执行,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备查……’。该会议决议上有被告26、被告25(902房代表)、被告2(903房代表)、被告6(801房代表)、被告5(802房代表)、被告3(803房代表)、被告10(703房代表)、被告15(602房代表)、被告13(603房代表)、被告20(502房代表)、被告19(503房代表)、被告23(401房代表)、被告21(403房代表)、**科(303代表)签名捺印并载明‘同意’,见证人处记载有***道城管科、龙***会、富景物管公司、社区民警人员签名。 2、2019年1月6日,**与威斯特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载明‘广州市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附件是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电梯业主会议电子版……由会议决议生效即日(2019年1月5日)起,与贵司的沟通即由管理小组全权负责……现在的施工现场很不规范,没有施工牌、资质证、施工公司、现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施工时间及进度、施工事项通报机制、事故处理预案等等基本的常识科目公告……’。 3、2019年1月21日的《交接证明》,载明‘中国银行账号62×××13原存款605762.2元,分别在2018年11月30日向威斯特电梯公司支出2.5万元报建费及在2018年12月23日向威斯特电梯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170000元,现余款410978.36元。集资款按65万元系数分摊,其中902房欠集资款19544元,302房放弃集资24715元’,该证明上原账户持有人处有‘***、**好、***’的签名字样及捺印,现账户持有人处有‘***、***’的签名字样及捺印。 4、中国银行联名账户,户名为***、***、***,账户71×××71,签发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 5、微信群聊记录,其中2019年1月27日,微信名称为‘03房’的人发送微信‘今日902业主赖生用手机APP转入三人账户19544元,我打咗簿,19户的集资费全部交晒,余款为430621元’。 6、微信群聊记录,2019年1月21日群聊人员针对威斯特的致函、押金支付问题进行了投票,其中902、903、603、801、602、801、602、503、401、403、803、802、303、702户发表‘不同意’意见,不同意原因写明‘施工现场本属电梯公司责任,不应就此转嫁到业主身上,如要1万施工押金请先行补充协议,并说明电梯方履行现场施工质量与安全、洁净等义务,否则当扣除工程款处理。目前应到履行应尽17万工程费用之责任,否则当退还到业主,让业主另行处理’;微信名称‘902’的人发送微信‘@所有人,各位业主,到现在已经有14户不同意为威斯特垫付施工押金,达到2/3业户,其他还未表态的业主希望能在11点半前对威斯特的致函发表意见……’。 7、2019年1月26日的《会议记录》,载明参与人员包括‘威斯特:**、**、许绮文;**大道340号管理小组及业主:902**,703**,801、401、403、303、602、902’,内容包括增加项目及相应费用,该会议记录上有‘902**、***、401***、***、***、***、***、***’的签名字样。 8、微信群聊记录,其中2019年1月31日微信名称‘902’发送微信‘公示投票公示内容如下:1、65万元全包整个加装电梯工程……2、原合同无效(无须再解释了!),重新规范合同并有2/3以上业主签名同意为准……3、威斯特答复时限3天;4、威斯特若不接受上述要求的话,我们就要追回17+2.5万元的部分款……我方重新安排新电梯公司接受电梯工程’,该群聊接龙中903、801、803、902、602、401、603、403、503、802、502、303、702写明同意。 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提交群聊名称为‘340号业主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26日,微信名称为‘902’发送微信‘……经过方案公示、投票,以及合同公示、修改,得到2/3多数业户的肯定以及善意意见,先合同经过总包方广州悦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修改后,提交大家再次审核……’;2019年4月28日,微信名称‘902’发送微信‘……**电梯合同议题投票,自2019年4月27日12时开始,至28日12时结束,投同意票为13户,投不同意票为5户(分别为901、701、702、703、501),不同意的理据为:因与威斯特电梯公司合同未了结,为避免法律纠纷,暂不同意此方案。601一早就自动退群没有参与投票。投同意票的13户占到总户数19户的68.4%,超过了2/3多数,因此本议题得以通过。依据本次投票结果,接下的流程是与**电梯总包商广州悦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众被告确认已向威斯特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函件,但威斯特公司拒绝终止合同,亦未退回款项,现***、众被告、威斯特公司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通过诉讼处理;众被告确认已与广州悦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大道340号加建电梯问题签订合同,并重新签订新的《增设电梯协议书》上报给行政部门且公示完毕,但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该案最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涉案电梯于2021年12月建成,随后投入使用。 本案诉讼中,被告方(个人)表示涉案电梯需要刷IC**可以使用,除业主持有外的其余IC卡由大楼所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保管。被告方(个人)还表示涉案电梯与承揽方之间还未最终结算,其中**公司提出的结算费用是667000元,另还需要增加其它预算费用要投入。 此外,***等表示涉案电梯自筹建以来共收到1037997元(包括案外的336号、338号大楼的住户),需支出1064480元(包括已付的报建费25000元,及汇款给****17万元)。 **列表说明本大楼除301、302外,共有19户参与了涉案加建电梯项目,应出资70万元;19户第一次实际出资625297元(包括***的39544元),其中15户第二次实际出资75000元(包括***在内的4户没有出资),15户第三次实际出资158700元(包括***在内的4户没有出资);15户第四次实际出资175238元(包括***在内的4户没有出资);所有出资金额是1034235元;按照同***楼层的其他住户现已出资的金额是70467元。 **公司表示涉案电梯工程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105600元,但不清楚悦汇公司在施工完后是否已与业主方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取得乘坐涉案大楼加装电梯的IC卡,各业主辩称因***并未对实际完成施工的电梯项目全额集资,故无权使用涉案电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加装电梯属于涉案大楼住户的集体决策,需遵循集资共享的原则;各参与住户需按照决策确定的分配系数来计算各户的集资金额,再依商定的时间完成各自的集资义务,方能享有建设成果。本案中,涉案电梯的小部分前期工程是由威斯特公司施工,大楼业主也向威斯特公司支付了款项(报建费25000元+170000元)。之后,原有的施工因故终止,大楼业主另委托悦汇公司、**公司完成了余下的全部电梯工程。在此过程中,各个个人被告继续进行集资,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并未参与后续集资。按照目前已发生的工程款,以同等住户系数标准计算,***需出资的金额是70467元,现***实际出资39544元,并未达到正常使用电梯住户所需出资的金额。因此,***在未补交相应集资款的情况下,而要求确认其享有乘坐电梯的同等权利义务,并由各业主交付340号电梯使用的IC卡,有违公平原则,也缺乏合理性。故此,***的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关于***要求确认已支付电梯建设费用39544元及无需再支付电梯建设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意见,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两个因素。诉的标的是***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请求确认其已付电梯建设费用及无需再支付电梯建设费的诉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及上诉,其提出在房管局里面查到902房的现有业主并非**。 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关于补交电梯集资尾款的证据,拟证明其同意交尾款。***、***、***、***发表质证意见提出一审判决是驳回***的诉讼请求,跟这个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这份材料补交的数目是依据什么得来的,这只是一审判决时法院作为一种事实的认定,只是认定确认了***没有履行义务,所以驳回其诉求而已。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相邻关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及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出具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可否享有案涉电梯的使用权。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电梯口的出行等不可避免使用建筑物公共部分,因此案涉电梯从使用的属性区分应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同时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主张使用案涉电梯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就是***使用案涉电梯无需经案涉大楼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如前所述,案涉电梯属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按上述规定***与其他业主对案涉电梯共同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由于案涉电梯为既有住宅增设的,与传统意义的电梯(即与大楼同时兴建)不同。拥有传统意义电梯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分摊面积一般包含电梯的梯间面积,即真正意义上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而本案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目前在各业权人的权属证上还未能体现该共有部分的共有物权,故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大楼业权人对案涉电梯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再次,因案涉电梯是大楼业主集资所建,依据公平原则,要使用电梯的前提必须交纳集资款。从现有证据来看,以同等住户系数标准计算,***应出资70467元才符合目前正常使用电梯住户所需出资的金额。***现已实际出资39544元,因此应在补交30923元集资款后,其才能享有乘坐电梯的同等权利义务。但最终***应出资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虽对补交金额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同意补交电梯集资款,为避免讼累,由原加装电梯授权成立的三人联名账户代表方***代案涉大楼其他业主向***提供付款账户,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七日内或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拒绝提供付款账户的,由案涉电梯加装的授权代表***代表案涉大楼其他业主向***发放案涉电梯的门禁卡。各被上诉个人等因***在案涉电梯加装过程中有不同意见而对其使用案涉电梯有情绪,虽然可以理解,但***对加装电梯方案有不同意见也是正常表达意见范围,若以此为由拒绝邻里之间在交纳电梯集资费用之后正常使用电梯,并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价值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使处理欠妥,本院纠正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大楼增设电梯集资款30923元(由***代表案涉大楼其他业主向***提供付款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后七日内或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拒绝提供付款账户,由***代表案涉大楼其他业主向***发放广州市海珠区**大道340号大楼的门禁卡,供***搭乘电梯使用。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