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9061号 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余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私人自用电梯一台,约定总金额为13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0000元。经原告的经办人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办事,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此,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辩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书》、聊天记录截图、《确认交货表》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原告生产的私人自用电梯一台,产品价格为1300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当天支付20000元定金,第二期为本合同设备货到工地当天支付货款30000元,第三期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电梯余款80000元;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电梯的规格型号、载重、速度、交货地点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案涉电梯,被告也先后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电梯价款7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价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确认交货表》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价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因《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电梯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案涉电梯已于2018年4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主张,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价款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价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1元,被告***负担16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