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7090号
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
原告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余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计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梯一台,约定总金额为133000元,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每天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在2021年12月1日竣工,电梯设备代码为3110-440111-202106-0104。经广州市特种设备机电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0日发放《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梯粤A500137675)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3000元。经原告方经办人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打印件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原告生产的乘客电梯一台,产品价格为1330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三个**支付30000元订货排产款,第二期为本合同设备发货前十五个工作日支付70000元发货款,第三期为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支付电梯余款33000元;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天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电梯的规格型号、载重、速度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电梯,并向被告交付以及安装了案涉电梯。被告也先后两次向原告共支付了电梯价款100000元。
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期间,广州特种设备机电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乘客电梯(使用单位名称:***,设备代码:3110-440111-202106-0104)进行监督检验,并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广州特种设备机电检测研究院为案涉电梯制作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0日为案涉电梯发放了《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证编号:梯粤A500137675)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电梯余款33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余款3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余款33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因《广东铃木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电梯余款33000元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支付,而案涉电梯已于2021年12月2日经广州特种设备机电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并已于2021年12月20日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广州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主张,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余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广东铃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