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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5民初64号 原告:何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负责人:张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第三人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原告何某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10月28日期间进行鉴定,相应审限予以扣除;因追加第三人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4年11月14日重新计算审限。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2708.00元(后变更为15362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92797.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165654.00元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建筑公司经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于2016年8月28日与被告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的建设项目,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模式,签约合同总价为6430497.00元。但被告某建筑公司中标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自行投资,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已于2017年11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并经各自对账后,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了案涉工程竣工决算总价为6942708.00元(含施工过程中的增量工程),被告某政府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5406424.00元,尚差欠工程款1536284.00元未付。案涉工程现已交付被告某政府使用,各方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鉴定报告的全部工程款为原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原因系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6399221.55元(6315349.13元+75073.95元+2425.15元+6373.32元)扣除被告某政府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406424.00元,尚欠992797.5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向被告某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原告管理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委托后果,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政府主张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节第3条的1.1.5.8(第52页)约定“竣工结算价: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经审计方、发包方、承包人等共同确认的最终工程造价。”某政府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报审结算金额为6942707.90元,审定金额为5141686.35元(若扣工程延期违约金后的审定金额为4498636.65元),审计方于2018年11月29日将初审结果反馈某政府,某政府于同日反馈给原告,但原告不认可,拒绝配合审计,导致审计方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古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古府发〔2016〕102号)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以在审计机关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古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古府发〔2017〕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应及时与施工单位开展工程结算送审工作,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在未出具审计结果前需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项目,可暂按送审金额办理备案手续,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金额不作为工程拨款依据,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竣工结算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某政府已经支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406424.00元,已经超过审定金额5141686.35元。案涉工程完工后普遍存在墙体脱落、爆裂等情形,某政府已经进行维修并花费相应费用402884.01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系其项目管理人员,原告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交转包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转包协议及转包范围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单据、银行流水等仅能证明其转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许某达成转包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许某,可见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唯一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被告某政府表露其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某政府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政府已经支付被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406424.00元,已经超过审定金额5141686.35元,被告某政府不差欠被告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对原告不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均无书面合同证明系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如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2.1.1(第45页)“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第1.8款或4.3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的约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4.2条(第60页)和25.6条(第79页)约定扣减其履约保证金613579.14元〔(6430497.00-294705.64)×10%〕。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5日开工,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某建筑公司共延期203天,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第24页)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5条(第67页)约定承担违约金639900.00元(3000元/天,逾期10天及以上的按5000元/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违约金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某建筑公司在得知初审金额后不予配合,导致正式审计结果无法形成,应当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亢某向原告多次转款且数额较大,可能存在亢某转包案涉工程给原告的情形。 原告要求被告某政府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某政府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未向被告某政府主张工程款,许某不是被告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即便其找政府要工程款也是代表其自己。因许某不能说明找被告某政府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员,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视为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在三次开庭后将诉讼请求从1536284.00元变更为992797.55元无依据,未在辩论结束前提出,且损害了被告某政府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与被告某政府无关。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款应当通过审计确定。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等,被告某政府保留该项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与被告某政府签订的合同,具体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将杨某和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出借给原告,案涉工程完成投标后,被告某建筑公司授权原告,由原告使用杨某和某建筑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某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原告在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纸等合同、施工及结算全部资料中签字。原告的下一级承包人、材料供应商也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由被告某政府直接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或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 被告某政府对原告的挂靠行为是明知的,原告作为挂靠人以被告某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隐藏行为,欠缺效果意思,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政府在工程价款内折价补偿。 被告某政府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复工通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可见原告介入案涉工程的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前,结合《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何某同志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事宜,我予以认可。授权范围: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等。”可知整个案涉项目都是原告在处理;若被告某建筑公司直接承建案涉工程,不会全部委托原告办理。故被告某政府明知原告挂靠被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政府直接支付原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5.2条约定“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被告某政府已经使用七年之久,因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导致纠纷。被告某政府以需要审计案涉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示公平,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款,被告某政府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某政府支付的款项以原告提供数据为准,其中被告某政府支付被告某建筑公司款项为:2017年12月25日支付200.00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243.0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0.0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5.00万元,合计478.00万元;被告某建筑公司转回被告某政府300.00万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实收178.0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某政府直接向原告直接支付或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包含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的443.00万元)。《授权委托书》并无原告代收工程款的内容,但原告以借支等方式要求被告某政府支付款项,结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以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的方式十分普遍。被告某政府在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委托原告代收工程款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足以说明被告某政府明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就及时转给原告(扣除相应手续费等),足以说明原告系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并非转包,否则被告某建筑公司不会将收到的工程款在扣除手续费等后全部转给原告。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某建筑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也是转给原告,也说明原告系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另有300.00万元由被告某政府转给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中号建设公司转给原告,原告又转给被告某政府。案涉工程的施工中,被告某政府未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发送文件等,都是向原告发送,即便是决算也是向原告发送,由原告提出异议,都说明原告系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了相关挂靠合同,但时间久远,现在已经无法找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政府于2016年7月7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的中标人。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某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现授权委托何某同志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该同志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事宜,我予以认可。授权范围: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程质量、文明安全、工期进度、民工工资发放、竣工资料、验收交付、项目保修、工程结算审计等。…”原告何某(甲方)与案外人许某(乙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因为承包修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工程,经过协商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被告某政府(发包人)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某政府和某建筑公司公章、杨某私章),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五条合同形式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第六条签约合同价约定“金额(大写):陆佰肆拾叁万零肆佰玖拾柒元(人民币)(小写)64304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80999.5元,暂列金额:294705.64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第22条违约的22.1.1(第45页)“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承包人违约:(1)承包人违反第1.8款或4.3款的约定,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转移给其他人;…”第23条索赔的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第48页)约定“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23.4发包人索赔(第49页)约定“23.4.1发生索赔事件后,监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节《专用合作条款》第3条的1.1.5.8(第52页)约定“竣工结算价: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经审计方、发包方、承包人等共同确认的最终工程造价。”11.5(第67页)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竣工10天及以上的,每天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签约合同价的10%。 15.4.6(第71页)约定“工程变更管理实施规定:按古府发[2014]XX号及古府办[2012]XX号文件执行。”该条被加盖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投标备案专用章后改写为古府发[2017]X号。 《古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古府发〔2016〕XXX号)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完工验收后,必须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以在审计机关备案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一)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县政府临时交办项目、审计机关负责人确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古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古府发〔2017〕X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应及时与施工单位开展工程结算送审工作,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在未出具审计结果前需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项目,可暂按送审金额办理备案手续,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金额不作为工程拨款依据,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被告某政府工作人员熊某通过***.com邮箱于2018年11月29日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初审结果》和《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食堂)初审对比表》发给原告邮箱。《工程结算审查对比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6942707.9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5141686.35元,调整金额为-1801021.55元。扣工程延期违约金后的审定结算金额为4498636.65元,调整金额为-2444071.25元。 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工程(公租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某政府转款413000.00元,备注为古蔺县某镇保证金;被告某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款1261744.00元,备注为何某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款29000.00元,备注为桩基检测;于2017年1月16日向案外人罗某转款67000.00元,备注为周转房民工工资借款;于2017年1月16日向案外人罗某转款60300.00元,备注为周转房民工工资借款;于2017年1月22日向案外人李某转款70680.00元,备注为周转房民工工资失败;于2017年1月25日向案外人袁某转款50000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转款4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备注为周转房工程借款和职工周转房工程借款;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款20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款2430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款300000.00元,备注为某镇周转房工程款;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某建筑公司转款50000.00元,备注为某镇便民中心、食堂、职工周转房进度款。亢某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投资人,并于2023年3月20日前担任被告某建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亢某3521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转款19995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转款12995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分别转款800000.00元和4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分别转款430000.00元、1000000.00元和1000000.00元,于2018年1月11日向原告转款413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款29995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转款139950.00元(备注为退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保证金)。 四川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兴价鉴〔2024〕0731号),鉴定费为165654.00元,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315349.13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1)对疏散指示灯(带蓄电池)、报警求助按钮、水表等安装工程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判断使用,即:若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实施了疏散指示灯(带蓄电池)、报警求助按钮、水表等安装工程,则鉴定金额为75073.95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2)对便民中心坡道、栏杆工程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判断使用,即:若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实施了便民中心坡道、栏杆工程,则鉴定金额为2425.15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3)对便民服务中心一层大厅内增加一间办公室工程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判断使用,即:若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实施了便民服务中心一层大厅内增加一间办公室工程,则鉴定金额为6373.32元;反之,则鉴定金额为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系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证人许某当庭作证原告几乎每年找政府结算工程款,且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故本案中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权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某政府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以及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的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情况;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3、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和实际施工主体。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全部转包给其完成的,转包合同在被告某建筑公司处,转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管理费按中标价格6430497.00元的2%计算,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但有证人许某的当庭作证由原告组织施工,且原告与证人许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因为承包修建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工程,经过协商将人工部分承包给乙方…”,加之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由其一手操办;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亢某多次向原告转款且多笔转款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金额高度一致,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某建筑公司关于原告系挂靠其与被告某政府签订的相关合同的辩解,因无挂靠合同等证据直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政府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原告系从被告某建筑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 关于案涉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二节《专用合作条款》第3条的1.1.5.8(第52页)约定“竣工结算价: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合同约定,经审计方、发包方、承包人等共同确认的最终工程造价。”15.4.6(第71页)约定“工程变更管理实施规定:按古府发[2014]XX号及古府办[2012]XX号文件执行。”该条被加盖古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投标备案专用章后改写为古府发[2017]X号。《古蔺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古府发〔2017〕X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应及时与施工单位开展工程结算送审工作,提请审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在未出具审计结果前需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项目,可暂按送审金额办理备案手续,但工程竣工结算备案金额不作为工程拨款依据,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可以认定被告某政府和被告某建筑公司约定以审计为准认定案涉工程款。被告某政府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将《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职工食堂及职工周转房初审结果》和《古蔺县某镇(便民服务中心、食堂)初审对比表》发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及时反馈被告某建筑公司,积极履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义务,但时至今日案涉工程都未进行审计,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应的审计义务,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能进行审计存在过错。被告某政府作为发包人,也应当积极促成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履行审计义务,及时确定案涉工程款,避免纠纷的发生,但被告某政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积极促成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履行审计义务,对案涉工程未能审计也存在过错。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该鉴定符合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某政府和被告某建筑公司都未对鉴定意见本身提出异议,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因被告某政府和被告某建筑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员提出异议和证据(被告某政府辩称亢某系实际施工人或转包人,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某政府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组织者),案涉工程应当认定由原告全部施工,故案涉工程款应当认定为6399221.55元(6315349.13元+75073.95元+2425.15元+6373.32元)。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案涉工程名义上由被告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政府承包,但实际上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政府知晓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行为,且被告某政府主张不知晓案涉工程转包一事,可以认定被告某政府系案涉工程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虽然原告的违法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某政府使用多年,被告某政府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政府辩称案涉工程若存在违法转包和逾期竣工,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政府和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政府可另案向被告某建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某政府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自制清单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可另案处理。 原告自认被告某政府已经支付了被告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5406424.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已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原告。被告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主张逾期竣工等损失,也未提出扣除管理费等,原告和被告某建筑公司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款共计为6399221.55元(6315349.13元+75073.95元+2425.15元+6373.32元),被告某政府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92797.55元。被告某政府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工程款992797.55元为基数,由被告某政府支付原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4年1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鉴定费165654.00元系为了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支付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的工程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6430497.00元相差不大,应由被告某政府承担本案鉴定费。 综上所述,被告某政府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92797.55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某政府承担本案鉴定费16565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992797.55元,并支付原告何某该款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1294.00元,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13727.00元;鉴定费165654.00元,由被告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