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314521132J,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街村(丹林镇政府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15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年息5.1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2月27日452天33061元,合计54896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材经营者,被告二系嵊州高铁新城嵊星湾一期一标项目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商,被告二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交给被告一施工。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一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通风风管材料及相应安装,总货款为1035900元,但被告一只支付了520000元,余款515900元一直未付。2023年2月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项会在2023年3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二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手写“如***班组未支付由我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为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代付***班组”并签字捺印,承诺如被告一未如约在2023年3月30日付清全款,被告二愿意向原告代付该款。工程总包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纠纷负责人***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最后签字捺印。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一未在2023年3月30日如约付款,原告继续向其催讨,2023年12月10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515900元,并承诺在2024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至2024年8月30日付清,如未依约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一承担。但约定的2024年2月5日到后被告一依旧没有付款,被告二也没有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辩称,承诺和结算都是没错的,之所以没有兑现,是因为总包甲方竣工验收后一直没有审计,答辩人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另外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答辩人不予认可。
中昊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履约主体;案涉买卖合同系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订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是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建立,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答辩人无需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付款义务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案涉《承诺书》系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答辩人并非承诺主体,被答辩人无权基于该《承诺书》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查看被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可知,该承诺系***向被答辩人出具,答辩人也并不清楚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关系和合同履行情况,关于***本人作出的承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基于此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从未授权***代表中昊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承诺。答辩人从未授权过“***”代表中昊公司,向被答辩人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承诺,***根本无权代表我公司向被答辩人进行担保承诺。四、仅就法律规定之“担保期间”而言,本案的担保期间已过。《承诺书》载明是在2023年3月30日前付清,故本案的担保期间应在2023年9月30日前,本案担保期间已过。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通风风管材料及安装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因2022年7至12月的供货欠付原告515900,并承诺如2024年内2月5日不支付30万元,原告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昊公司项目负责人***许诺在被告***按承诺向原告付款时,被告中昊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3.同期的其他欠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系被告中昊公司该时间段工程欠款纠纷处理代表,及***代表总包中铁十八局监督被告中昊公司欠款纠纷处理的事实;
4.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首页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的分包单位是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承诺书中所写的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5.工程联系单签发记录,拟证明***是案涉工程水电分项单位联系单的签收人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
7.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中昊公司目前确定欠付***产值百分之七,约八九十万工程款的事实,及2024年3月14日时***仍认可中昊公司愿意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8.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中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有争议,风机的价格要根据工程审计结果来定,现在审计结果还没出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中承诺的金额已经付了;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不清楚;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7,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昊公司认为,对证据1,是原告跟被告***之间的结算,中昊公司并未参与,不清楚;对证据2,承诺书系***出具,中昊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付过款项,也没有做出任何付款承诺的一个担保,也未授权***对本次款项做出付款承诺,案涉项目负责人并非***,***只是项目负责人之一,是负责的施工安全之类的,并没有涉及到关于款项的一个结算和付款承诺权限,所以他所做出的承诺跟中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退一步说,担保期限也已经过了,且被告***在本案中是陈述本次承诺书的一个付款已经全部结清给原告;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我们认可,我公司确实是分包单位;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就此向中昊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是没有权限代表我公司向原告作出任何付款承诺。
被告***、被告中昊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三方曾就付款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中昊公司认可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曾就案涉纠纷与***电话联系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昊公司系嵊州高铁新城嵊星湾一期一标项目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的分包人,后中昊公司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通风风管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2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嵊州《嵊星湾一期一标》通风班组***工人剩余工资及材料费,于2023年3月30日之前给通风班组***,如未支付我***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下方空白处,中昊公司的工作人员***书手写有“如***班组未支付,由我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代付***班组”并签字捺印,***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
另查明,2023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通风风管材料及安装对账单》一份,载明:1.自2022年7月份起到2022年12月份止,乙方先后共计向甲方购买及安装费用总金额为1035900元,尚欠金额为515900元;2.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2024年2月5日前付30万元,余款至2024年8月30日前付清;3.本对账单自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有起诉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将由乙方全部承担。2024年3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就中昊公司代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与***进行过电话交涉。
同时查明,***因与***、中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被告***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嵊州《嵊星湾一期一标》消防班组***工人剩余工资,于2023年3月30日之前给消防班组***,如未支付我***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下方空白处,中昊公司的工作人员***书手写有“如***班组未支付,由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班组中扣除代付给***班组”并签字捺印,***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4)浙068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中昊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在他案中昊公司出具给本院的委托材料亦表明***系其公司嵊星湾06号地块项目负责人,由此可见,原告对***可以代表中昊公司出具承诺书具有信赖基础,且客观上中昊公司在***签具承诺书后亦支付过相应农民工的工资,故本院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昊公司承担。”中昊公司未上诉。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中昊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需支付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计算问题;2.被告中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15900元,违约金应从货物交付完成后即起算,案涉货物于2022年12月份安装完毕,故应从202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年利率5.175%,并应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辩称,货款总金额应以工程审计后,审计价为准,现尚未有审计结果,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23年12月10日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5159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59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2024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24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24年2月6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中昊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中昊公司辩称,***无权代理中昊公司,中昊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即便***有权代理,其作出的担保也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系中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现代理。至于中昊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的“扣除代付”应理解为中昊公司在与***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并代***进行支付,中昊公司对涉案款项并非作出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此,在***与中昊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中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主张,条件未成就,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5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515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