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应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2455号
原告:**应,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新村西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570733831。
法定代表人:陈亨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应与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赵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463094元及利息(从2020年08月0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电力建设的公司,原告从事电力维修等劳务,2016年,被告在砀山县承包了电力建设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力维修等劳务,双方约定了各项劳务的单价。后工程完结,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费用核算汇总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所欠劳务费。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易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结算的金额有差异,有少许有异议地方需再次确认。支付的条件是按照业主的工程款到位时同步支付,因建设方还有尚未支付的金额,未进行合理支付导致工程款未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易达公司系从事电力建设的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包了砀山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2019年02月15日,***以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砀山项目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应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承包工作期间为2019年02月15日至2020年02月16日;甲方完成乙方施工前期的多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劳务报酬的计算、给付方法等。2020年8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款清算附件(**应)》的核算人处签字并加盖“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砀山项目部”印章,**应在上述附件的确认人处签字,“附件”载明:审定金额为943083.025元;应付金额为884568元;质保金为86536.3元;已付金额为446474元;剩余未付款为351557.7元。结算后,易达公司给付**应15000元,为**应代付民工工资58000元,赔偿村民梨窖损失14500元,扣除**应不能返还材料费31811.5元。***认可应付**应检修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务提供人提供劳务活动后,接受人应当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依约向***承包的砀山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等工作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结算后未能全部给付劳务费及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应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及质保金计343782.5元(351557.7元-15000元-58000元-14500元-31811.5元+86536.3元+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应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挂靠在易达公司名下承包工程,且与**应所签《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工程款清算附件(**应)》均盖有易达公司砀山项目部印章,故易达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劳务工资及质保金计343782.5元;
二、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3元,由原告**应负担1063元,被告***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姬撑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