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怡,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新村西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570733831。

法定代表人:陈亨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怡,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主张的劳务费与实际不符,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应予以返还或者在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用中抵扣。2020年8月4日,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结算,双方在工程款清算附件(***)上签字盖章,明确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98,095.8元劳务费用,也明确其中的陆楼项目尚未定审。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砀山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且该清算附件中,也明确载明保证金的存在和保证金的金额。2020年8月6日、8月14日、9月8日,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又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结算材料。***认为,陆楼项目尚未定审,***也没有与砀山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该项目的金额尚未确定,也不具备结算条件,可以在具体结算条件后,由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另行结算。但是,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的劳务费用,应当由***予以返还或者在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中抵扣,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部分费用,而要求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支付其他劳务费用于法无据。二、***主张的劳务费用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要求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应当缴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在业主方返还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由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现在因为业主尚未向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无权要求对保证金部分的余额主张权利。另,在***提供劳务期间从业主方领取大量材料,在***向业主方返还相应材料或支付相应占用费后,即扣除相应的材料费用后,才是***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本案中,***尚有90,354.6元的保证金没有到返还期限,***领取的130,000元左右的材料尚未返还或者在总劳务费用中扣除。最后,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只有在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向***付款,现在业主方也没有付款。三、***主张的2020年8月6日的其他费用核算汇总表涉及的劳务费用38,100元是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往来金额,与***无关,一审将该部分金额判决由***与浙江易达建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事实不符。

***辩称,一、本案***起诉的系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8日双方结算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与其他工程项目无关。根据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8日双方的结算单,***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241,372.4元的劳务费,但实际上***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因此***才将***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上述劳务费。***所称2020年8月4日结算的陆楼项目与***本次起诉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联性,两笔费用属两个项目,应分别结算支付,不能混为一谈。且双方后又于8月6日、8月14日、9月8日进行了案涉项目劳务费的结算,***针对时间在后的结算单进行起诉,与8月4日的结算单无任何关系,若***认为8月4日结算的陆楼项目的劳务费不应支付或超额支付,应另行起诉***,由法院判决是否应当支付。一审判决另行处理合法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称案涉劳务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扣除材料费等均无事实依据。***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从未约定过任何支付劳务费的附加条件,双方结算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便应当立即支付劳务费。***称应在业主返还保证金后再结算支付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称劳务费中应当扣除材料费无事实依据。三、2020年8月6日结算的38,100元劳务费,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均签字盖章确认,且因二者系挂靠关系,***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称该笔劳务费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理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同***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劳务费241,372.4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承包了砀山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力维修等劳务。2020年8月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工程款清算附件(***)上签字盖章,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超额支付了198,095.9元的劳务费用,但其中的陆楼项目尚未定审,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与砀山县供电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8月6日、8月14日及9月8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在其它费用核算汇总表、2018-2019运维检修结算凭证(***)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宿州改造)单据上签字盖章,该三张单据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劳务费241,37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它费用核算汇总表、2018-2019运维检修结算凭证(***)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宿州改造)能够认定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241,372.4元劳务费的事实。因工程款清算附件(***)上的陆楼项目尚未定审与结算,该附件所涉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为***提供劳务,***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挂靠在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判令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1,372.4元及并从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1,372.4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由***、郭松等人签字的材料领取表、工程设备材料平衡表、一队(***)退补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在承包案涉工程期间从砀山县供电公司领取大量材料,截止至***起诉时,共领取136,099.90元材料未予退还,该费用应从其劳务费中予以扣减。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同***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领料凭证仅有两张与***有关,而该两张领料单真伪无法确定,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且***仅是提供劳务,所领取的建材均系工地建设所用,***提交的是所谓统计的领料单,并非是与***就工地施工建材使用结算单,在双方对工地施工未完全予以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剩余建材未返还无法确定,目前该组证据尚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按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施工案涉工程,并对于2020年8月6日、8月14日及9月8日与***结算的三张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持该三张结算单据要求***、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1,372.4元合法有据。针对***上诉提出第一项,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结算的工程清算附件可证明***已超额领取劳务费198,095.8元,要求此款折抵上述款项主张。经查,2020年8月4日的工程清算附件是对陆楼项目的结算,结算行为发生在案涉三张结算单据出具之前,与案涉三张结算单据费用无关,而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砀山县供电公司就陆楼项目目前尚未结算,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支给***的费用是否超过***应获取劳务费数额不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待与砀山县供电公司结算后另行处理。***此时要求用预支款折抵案涉三笔劳务费无依据。对于***上诉提出第二项,要求从***的劳务费中扣除质保金及领取材料费的主张,因***未提交收取***质保金及***应退未退材料费数额的证据,***要求从案涉三张结算单据中予以扣减该款项依据不足,且双方在陆楼项目清算中对于质保金和材料费退费有约定,可待日后陆楼项目结算时一并处理。对于***上诉第三项,认为2020年8月6日的其他费用结算38,100元系***为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产生费用,与***承包工程无关,要求由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单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是经***安排带人进入工地施工,***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又是挂靠关系,***代表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结算该笔费用,并加盖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负有向***支付该笔劳务费的义务。至于该项工程是***个人承包工程还是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可待向***支付劳务费后另行与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