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761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岩屿新村西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570733831。
法定代表人:陈亨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怡,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砀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322公里处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R2NJ56。
负责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砀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王玉、被告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云、胡英怡、被告砀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9年2月5日,**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的施工班组承建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中标的宿州市砀山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电力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20年9月8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核实,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尚欠**班组运维综合检修结算金额为16292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2922元及利息2614元,本息合计165536元。利息以162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砀山供电公司在欠付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825元。
浙江易达电力公司辩称:**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和9月8日进行结算签订的书面结算文件,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实际欠付**各项费用892722元,扣除砀山电力公司代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向**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223112元,实际剩余未付款项为669610元。而剩余的未付款项中有质保金204073元尚未到支付期限,应当在砀山电力公司向浙江易达电力公司返还相应质保金后才能向**进行支付。除去质保金之外的剩余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应当是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收到砀山电力公司的结算款项后才能向**支付。但是,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尚没有收到砀山电力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要求的劳务费及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主张的是劳务费用,并非是工程款,**要求就砀山电力公司尚未向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款项未届支付期限,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也没有收到砀山供电公司的付款,**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主张的欠付款项与砀山供电公司欠付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并不相关,砀山供电公司欠付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与**所承包的工程并没有关联性,**要求砀山供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砀山供电公司辩称:**与砀山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砀山供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也无权要求砀山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砀山供电公司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完全验收,也没有最终结算,目前不存在向**支付工程款的可能,请依法判决砀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送变电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等业务;砀山供电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电力生产、建设、销售,电网服务等业务。
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中标2019年砀山供电公司进行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并成立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砀山项目部。
2019年2月15日,周维勇经手以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砀山项目部(甲方,工程承包人)的名义与**(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对象及提供劳务承包内容为2019年宿州市砀山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电力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为10千伏以下高低压线路工程,承包劳务内容为立杆、线路架设、变压器及表箱安装;承包工作期限以年为单位,每年签署一次,有效期为2019年2月15日—2020年2月16日;乙方必须抓好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所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签订合同的责任人承担一切责任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仅配合乙方进行事故调查及流程办理的相关手续等工作;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甲方根据乙方施工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予每个班组每月的生活费预支,每月正常支付不得超过2万元,待与乙方工程款结算时扣回。如中途资金回笼比较迅速充足的情况下,甲方可按照各队的人员配比情况进行大金额拨款;(劳动报酬最终支付)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且待甲方进度款或结算款资金到位后,春节前进行工资清算,若工程量尚不明确,审计未定案的工程项目,由乙方事先发放人员工资,待审计定案资金回笼后,双方进行工程量核算同步进行最终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
合同签订后,**实际承包了周寨镇10KV朱小楼行政村田庄台区和刘暗楼村汤集、砀城镇10千伏李屯行政村刘屯南、砀山县玄庙镇10千伏吴寨行政村单庄台区,四个台区的农网改造工程的线路架设等劳务分包,并实际施工完毕,进行了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7月25日,由周维勇经手与**进行结算,确认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应再支付**班组农网改造劳务费合计1039272元。之后并承诺“砀山供电公司近期(以到账当月)款项如有五队(**)的项目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给付45万元。余款589272元,待2019年质保期到期且砀山供电公司付款后,按砀山供电公司付款所对应项目并按照原确认的应付款金额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金额”。
另外,**班组自2018年至2019年参与该公司农网线路运维检修工作。2020年9月8日,由周维勇经手与**进行“2018—2019运维检修”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应付**班组运维检修劳务费用162922元。
前述两项款项合计1202194元,砀山供电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代支付给**班组农网改造工人劳务报酬计223112元。余下979082元,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抗辩称仅下欠**班组66961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另查明,**及其班组无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
上述案件事实,有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2018-2019运维检修结算凭证、浙江易达电力公司支付表、承诺书、审核报告,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其班组无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的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砀山项目部签订的涉案电力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案涉农网改造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应按照承诺及时支付下欠**班组案涉农网改造劳务费用816160元(1039272元-223112元)。涉案承诺书未明确支付案涉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诉讼过程中浙江易达电力公司亦未提供**班组施工工程的质保期期间的有效证据,视为款项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应于**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否则,势必造成**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提起本起诉讼之日(2021年2月4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前述下欠**班组2018—2019运维检修劳务费用162922元,双方于2020年9月8日进行了结算,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应于结算后及时给付。该公司没有及时给付,造成**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要求给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结算之日(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易达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砀山电力公司亦无过错,**要求该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浙江易达电力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砀山供电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班组农网改造劳务费款项81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给付下欠**班组运维检修劳务费款项162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已预交),由浙江易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