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8158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慧,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菅仲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思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迪,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物业公司)、济南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王嘉慧,被告诚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高妍,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王凯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王嘉慧,被告诚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高妍,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7049.24元,辅助器具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118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99299.2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18时9分许,***行走至历城区梁王新城*号楼*单元楼前时,单元楼前下水井盖突然翻转,***右腿陷入下水道井中,致使***摔伤。后***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住院21天后出院,医嘱要求“休息至少3月,3月内带支具下床活动,并拄拐保护”。***为此购买轮椅一副花费1390元。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36871.98元,并给***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梁王新城于2018年11月交付入住,轨道交通公司为本小区的开发商,诚建物业公司为梁王新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的过错致使本次事件的发生,故两被告应对***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但两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诚建物业公司辩称,该项目处于验收阶段,诚建物业公司并未实际接管,因而诚建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项目施工方系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盖问题系实际施工方建设责任,与诚建物业公司无关。***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理应知晓踩踏井盖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根据视频中显示,事发时井盖处于小区绿化建筑内,并不在公共道路上,正常情况下应禁止行人进入。同时,视频中也能显示旁边即设有警示柱,因此***在此情形下依然随意进入踩踏井盖,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本小区因是开放式小区,并非封闭式小区,相应的管理责任应较正常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低。

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涉案污水检查井及井盖的设计与质量均满足现行施工规范,建设项目整体达到了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2019年1月28日,轨道交通公司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和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范围包括涉案污水检查井等施工项目,各方对工程的质量一致评价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评定达到合格标准。2019年1月10日,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委托诚建物业公司对梁王新城小区的公共区域进行查验。2019年4月10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和诚建物业公司对移交建设项目进行查验,均签字、盖章确认雨水、污水、中水、灌溉、室外消防井等施工项目符合查验标准。综上,轨道交通公司所移交的建设项目包括涉案井盖的质量均满足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达到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井盖发生翻转的原因应排除井盖本身的质量问题。二、轨道交通公司作为开发商并非事故发生时小区的实际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轨道交通公司已经将该建设项目进行了移交,小区的实际管理者并非轨道交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涉案井盖属于窨井等地下设施,当其造成他人损害的,非管理人员不承担侵权责任。三、轨道交通公司对涉案井盖不承担维修责任。自项目移交完成到案件发生时,轨道交通公司并没有接到诚建物业公司因井盖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通知,因此轨道交通公司对涉案井盖并没有维修的责任。况且,涉案井盖在绿化草坪之中,并非处于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之上,且涉案井盖附近管理者立有警示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与此同时,小区内其他人员为了停放车辆经常会碾轧该井盖,这也应是该井盖发生翻转造成***人身受损的原因之一。因此轨道交通公司对***所遭受的损害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主张轨道交通公司应对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济南市历城区梁王新城小区居民。2019年5月11日18时9分许,***行走至历城区梁王新城*号楼*单元楼前时,踩到单元楼前道路拐角处的下水井井盖后,井盖突然发生翻转,导致***右腿受到磕碰并陷入下水道井中,致使***摔伤。***受伤后,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5月11日,***检查结果显示骨盆正位,普放检查报告单显示骨盆未见明显骨折。5月13日,***再次到该院门诊进行诊疗,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住院治疗,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3日,共计住院20天。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右膝),其他诊断为:半月板损伤(右膝)。***支出住院医疗费35295.12元,门诊费1754.12元,合计支出医疗费37049.24元。另,***根据医嘱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出1390元。

审理中,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鲁银司鉴(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3.***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7天,原则上无需营养;4.***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5.***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历城区梁王新城系历城区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和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该项目系轨道交通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签订《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和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用房一期建设项目移交协议》后,又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东站片区梁一、梁二、梁三、梁四和纸房五村城中村改造村项目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开发建设而成。规划设计图纸系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2019年1月10日,项目所在地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授权诚建物业公司办理梁王新城小区公共区域查验工作。该项目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四方竣工验收。2019年4月10日,诚建物业公司与轨道交通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进行了下水道井等物业项目的移交,移交物业项目清单上显示有诚建物业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窨井存在问题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提交的其受伤的视频可以看出涉案的窨井位于单元门前道路拐角处,地处草地与道路的交界处,居民上楼一般从此经过。该窨井的井盖存在安全隐患,对居民的出行造成了严重的威胁。***从此经过时一踩到井盖即发生了井盖翻转的情况导致受伤,作为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诚建物业公司称其当时还没有接管该小区的物业工作,与该小区的居民入住时间、管理工作实际情况不符,另根据该项目工程验收情况、项目移交时间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诚建物业公司在***受伤前已经接管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诚建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理应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风险及时排查,并在风险地点设置必要的安全警告标志,以尽到管理责任,避免造成居民受伤。不管是诚建物业公司未排查到该处风险还是知道该风险未及时采取警示、维修措施,都未尽到管理、服务义务,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单元楼前经过没有警示标志的窨井时,脚踩到路边的井盖上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具有过错,应自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轨道交通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方,已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移交,涉案窨井系在使用、管理中产生的侵权,***主张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7049.24元,本院予以支持。2.辅助器具费。***提交其购买轮椅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因辅助康复支出1390元,因系康复所需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计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住院的时间及其往来医院的距离、复查、鉴定情况等,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300元。5.司法鉴定费。***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仅依据其提交的济南鸿舜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月收入6500元计算,依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费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计算为宜,计14627.7元(39549元÷365天×135天)。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的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7天,***主张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的护理费为117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主张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即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9.24元;

二、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390元;

三、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四、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

六、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627.7元;

七、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700元;

八、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

九、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济南诚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东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路倩倩

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