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川0107行初210号 原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17栋4楼6号、7号、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行辖22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0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0年12月25日***向该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4月14日8时左右,***在郫都区项目工地4-8#与4-9#之间副楼进行模板铺设作业时,踩滑后从高处摔落致伤。2020年4月16日经四川天祥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颈5椎体骨折;4.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5.额部软组织挫伤。”2020年9月1日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并椎体脱位术后;2.脊髓损伤并不全瘫术后;3.颈5级腰2、3、4横突骨折;4.脑外伤;5.双侧胸腔积液;6.腹腔积血;7.额部软组织损伤;8.胸11、12椎体陈旧性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景泽公司诉称,原告将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认识第三人,未安排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工作,未对第三人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木工班组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景泽公司与***签订《模板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被招用为该项目木工班组的工人。景泽公司按每平方米24到25元的标准向木工小组长***支付工钱,***再转交给***。2020年4月14日8时左右,***在案涉项目上进行模板铺设作业时,从高处摔落受伤。2020年12月25日,***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成都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0年12月31日向景泽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景泽公司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成都市人社局收集了《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事故情况说明》、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调查后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景泽公司及***。景泽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资料、《模板分包合同》《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事故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不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的事实,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