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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社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川0192行初16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社事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经济产业园A区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某,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社事局(以下简称某某社事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因肖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社事局负责人苏某某、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被告某某社事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第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8月4日,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2021)川0141工认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肖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社事局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某述称,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项目一期”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自然人尹某某,肖某某经人介绍进入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1日,肖某某在该工地锯木板过程中,被锯子割伤右手手掌。肖某某随即被送往成都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5日出院。 2021年1月5日,肖某某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自2020年11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4月7日,天府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案〔2021〕1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号裁决),裁决驳回肖某某的仲裁请求。天府仲裁委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7日向肖某某和某某公司送达10号裁决。 2021年6月7日,肖某某向某某社事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某某社事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6月10日向肖某某及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其他能够提供的举证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无证据,我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2021年7月28日,某某社事局对肖某某的工友汪某进行调查询问,汪某陈述称,肖某某系其介绍去案涉工地上班的;案涉项目是尹某某承包的;2020年11月11日,肖某某在案涉工地锯木板过程中不慎受伤。2021年8月4日,某某社事局对肖某某的工友庄某某进行调查,庄某某陈述称,肖某某出事时是在案涉工地工作,案涉项目是尹某某从某某公司处承包的;尹某某找汪某介绍其和肖某某到案涉项目工作。 2021年8月4日,某某社事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某某公司系承担肖某某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肖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社事局于2021年8月10日向某某公司、肖某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某某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尹某某,但认为某某社事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10号裁决及送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EMS邮寄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某某社事局具体负责某某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等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其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肖某某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某某社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某社事局于同日予以受理,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经调查于2021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肖某某邮寄送达。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为此,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等几类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作出了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项目一期”涉及的木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尹某某,第三人肖某某经尹某某聘请在该工地担任木工,于2020年11月11日在该工地锯木板过程中,被锯子割伤右手手掌。第三人肖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对第三人肖某某2020年11月11日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第三人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第三人肖某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社事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