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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275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乙。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4067569.04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拖欠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以2406756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现暂计至2024年2月27日,为471390.08元)(以上暂合计为24538959.12元);3.判令某甲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三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支付工程款23567569.0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即发包人)将“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即承包人)实施,某乙公司已接受某甲公司提出为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修复其中任何的缺陷,并完成竣工备案及验收所收取的报酬金额,案涉合同还就付款方法、竣工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于2023年8月7日签订《成都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三标段总包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67729944.36元,其中含有保修金为2031898.33元。同时结算书明确案涉工程保修期等。截止起诉日,某乙公司已支付41630476.99元,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24067569.04元(不含前述保修金。某甲公司就保修金事宜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总包资质证书、《成都蔚蓝卡地亚黑钻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贷款合同及凭证、保全费缴费通知及转行凭证等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为DC××××021),约定将“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交由某甲公司实施,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67085446.98元,其中不含税价为61546281.63元,增值税为5539165.35元。”,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49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第7条第5、6、7款约定“本工程设置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漏渗保修金30万元,保修期执行防水工程期限(五年);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总价的100%,但须扣留3%的保修金及另扣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漏渗保修金30万元(乙方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约定完成转总价包干后,合同含税固定价款变更为67085446.98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61546281.63元,增值税为5539165.35元。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主张的诉讼金额不包含3%质保金部分,质保金部分到期后另行主张。 2022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对案涉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各项质量均为合格。2023年8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确定为67729944.36元,其中结算中金额中含有保修金金额为2031898.33元,保修期为2年,起止时间自2022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6日;防水5年,起止时间为2022年8月26日至2027年8月26日。 在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2130476.99元,某甲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2686108.07元。 另外,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给其带来的损失,提交其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修建,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23年8月7日进行了结算。虽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100%,但案涉合同同时约定需扣留3%保修金及30万元的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漏渗保修金,在建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系通常做法,且保修金起到担保案涉工程的质量的重要作用,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在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应支付扣除3%保修金及30万元的地库及外墙结构防漏渗保修金外的结算款项。某甲公司主张,在结算时双方确认保修金为2031898.33元,视为双方对合同第7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某乙公司现应支付款项中仅应扣除3%保修金。本院认为在结算协议书中同时载明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且保修金金额与保修期均记载在“本工程保修期”项下,保修金应仅指3%保修金而未包含防水工程,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应于2023年8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65398046.03元,现某乙公司仅支付42130476.99元,尚剩余23267569.04元未支付,某甲公司有权自2023年8月8日起主张以该款项为基数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甲公司仅有权对欠付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67569.04元及损失(计算方式:以2326756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3267569.04元范围内,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路××号的“奥园蔚蓝卡地亚黑钻项目二期三标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58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