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28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17栋4楼6号、7号、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16日开始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项目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木工(铝模)拼装工作。2020年9月3日17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9号楼第三层铝膜安装A区传料口传料时被铁片(斜撑)掉下砸伤左足第5趾,后由工地木工总管何跃和工友石广辉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第5趾中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于2020年11月19日向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2020)5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主张,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原告之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0年6月经案外人罗志军雇佣至其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管理及工资发放由案外人罗志军负责,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仲裁裁决书》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2020)55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主张。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龙劳人仲案(2020)551号《仲裁裁决书》、工牌、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织部分。”本案中,根据***当庭陈述可知,原告系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根据罗志军的指示工作,接受罗志军的管理,且由罗志军为原告发放工作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招聘过原告,原告提供的工牌仅是被告履行对工地项目管理的手段,但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小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