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044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姚、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48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筱爽、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杨彬,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杨彬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杨彬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筱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传唤未达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6795.71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工种为小工,班组长是杨彬。2020年7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蔚蓝卡地亚-黑钻2期项目5楼外墙施工作业,在解开钢丝网时,原告***的右眼不慎被钢丝扎伤。事发后,该项目管理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5天。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经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关于***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2020-10号),说明了原告在被告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查明原告每天工钱为20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后续补赔偿事宜。原告自行到鉴定机构做了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被告对原告单方找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到其指定的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故原告又第二次做了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致,即:致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景泽公司与***签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杨彬,原告***系杨彬直接雇佣直接管理,被告景泽公司与***之间无直接责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残疾赔偿金。二、残疾赔偿金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不能再列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仅为三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并未举证出院后有护理的需要,也未举证证明其经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的期限和金额、标准,均没有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期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仅为三天,医嘱上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其误工期仅为33天,原告未对其进行雇佣和管理,也未对其发放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以200元每天为其发放工资没有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期限及工资标准均没有依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交通费500元。原告自行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并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也并未告知其再次进行鉴定。为此原告主张两次鉴定费用没有依据,原告在工地工作时,项目对其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解开钢丝网,因自身未尽到小心谨慎,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导致钢丝网弹起,造成眼睛受伤,其应当为自身的疏忽大意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杨彬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蔚蓝卡地亚-黑钻2期项目5楼外墙施工作业,在解开钢丝网时,原告***的右眼不慎被钢丝扎伤。事发后,该项目管理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出院用药等,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10089.71元,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800元,原告垫付,2020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就伤情委托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垫付。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武玉林及班组长杨彬陈述,原告系公司雇佣人员,日工资200元,由公司负责发放,原告接受公司现场管理。2021年3月26日,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对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予以调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例、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关于***受伤举报调查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后成都市郫都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情况,原告受雇于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公司现场管理,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果,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受伤,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允,本院作为认定其伤残后果依据,原告诉称两次鉴定系被告方要求重复鉴定,无事实依据,第二次鉴定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相应鉴定费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费用中包含门诊费用,交纳方式系门诊自助交纳,时间与受伤时间一致,医院一致,与查明事实吻合,虽无正式医疗票据,仍应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0089.71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每天120元,为54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每天30元,为1350元;4、残疾赔偿金76506元(38253×20×0.1);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鉴定前一日,超出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根据其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02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1800元。同时在此说明,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时间与住院时间同时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时间指当事人受伤后的实际需要护理时间,时间节点为“受伤后”,并非指治疗终结后,故护理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同理,营养期亦应如此计算。前述费用共计118745.71元,由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支付原告。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1874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