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2民初1703号
原告:***,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晋路1488号4楼6、7、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润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建工)、吴润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景泽建工、吴润成、***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4468.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景泽建工将其承建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湖十陵143项目(1号地块1栋-9栋楼及地下室及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润成,被告吴润成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受***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涂料工作。2020年5月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现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