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9年6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09438748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88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未签有借条或借款合同,借款关系没有产生也没有履行。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分两次向**转账50万元系**帮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100万元用以投标的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款事实均未发生,也无从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及利息,故依据前述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故本案利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二,关于**称其与广元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需待进入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不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龙 伟
 书 记 员  徐 菲